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00、105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4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耀川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8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路樹而摔倒,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委由該院於同日12時13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5mg/dL即百分之0.175 而查獲。
㈡郭耀川於103 年3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與內灣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至3 頁;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至4 頁;9400號偵卷第5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7 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6至14頁;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第1 次犯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5 ,第2 次犯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均非輕;且查其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其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