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6 時,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南台路口時,不慎擦撞由林奕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 分許,對莊宗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當時其車上尚搭載有乘客1 名,雖本案幸未肇至他人受傷之結果,惟確已肇事而對他人之財產權產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考量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