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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14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 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請 求 人

即被告
周維平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周維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周維平(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 年3 月5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交保釋放為止,羈押期間共計57日(聲請狀誤植為56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自調查時即辯明係受冤枉,但不為採信,且因遭羈押對於請求人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由造成莫大損害,並傷害請求人之家庭及社會評價甚鉅,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28萬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2 年9 月10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4 年6 月16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字卷第1 頁收狀戳章),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9 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仍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偵查中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01 年3 月2 日訊問後,於101 年3 月5 日裁定請求人得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遂於同日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2 、6、38、40、44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57日(即自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計算式:23日+29日+5 日=57日;聲請狀誤植為受羈押56日)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證人周秀梅、朱清川、王清和、許瑞興等人之證述,證明請求人參與輔選工作會議,會中周秀梅曾要求各涉案人員被檢調查獲時,要說本件賄選金係工作費,且請求人於會議結束後,有交付賄選金3 萬元予周秀梅,由周秀梅再包裝成2,000 元1 包共計15包,交予有投票權之盧保生,復由盧保生轉交其他之投票權人,並扣得相關金錢,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請求人坦認確有交付3 萬元予周秀梅之客觀事實,否認該金錢為賄選金,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尚非一致,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即裁定予以羈押。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觀之,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先敘明。

㈢、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確有交付3萬元予周秀梅之客觀事實,否認該金錢為賄選金,而係工作費用,即否認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詢、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亦難認請求人就本案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補償,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又本案並無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業如前述,復依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審之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係家中經濟來源,於羈押前擔任山地原住民立委簡東明之助理,月薪4 萬7,000 元,另亦有介紹他人買車,額外每月約有3 萬元至4 萬元之收入,此有調查筆錄、聲明書各乙份存卷可查,另於羈押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參,因羈押致使其家中經濟生活陷入困頓,名譽亦受到衝擊,復以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紀為44歲,羈押期間長達57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暨兼衡本案羈押之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22萬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57 日=22萬8,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即應補償22萬8,000 元。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4,000 元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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