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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東明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周秀梅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告
周維平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被告
盧保生
被告
王清和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戴錦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 、6 、38、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東明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周秀梅為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被告周維平則為簡東明之立法委員助理,渠等均為使被告簡東明順利當選連任第8 屆立法委員(按: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投票選舉),竟另與被告盧保生、王清和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逐步完成以下投票行賄犯行:

⒈先由被告簡東明於100 年10月底及11月9 日,親自2 度拜訪被告周秀梅,委由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並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做為該後援會成立之經費及向選民投票行賄之綜合使用,如有結餘,則歸被告周秀梅所有(即俗稱樁腳費),而以此方式要求被告周秀梅於101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簡東明。

⒉俟上開後援會於100 年11月13日成立後,再由被告周秀梅邀集足以信賴之選民朱清川、趙貴興、曾金福、被告盧保生、被告王清和、許瑞興、孫榮顯、顏進寶、孫榮貴、柯武達、張義智、張輝政、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那、潘結成、柯蓮翠(起訴書誤載為「柯翠蓮」,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林敏傑、周林淑芳、周江樹英、杜瑞貴、江春琴、施榮宗等十數人,與被告周維平(時任被告簡東明之助理),於100 年12月17日白天,假朱子亮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秀嶺巷181 號新住宅附近,召開所謂輔選工作會議(實則暗中分配投票行賄之樁腳責任區及行賄內容)。會議由被告周秀梅主持,被告周維平列席指導。被告周秀梅在會議中,分配由被告盧保生(負責達卡努瓦里)與被告王清和(負責瑪雅里)之投票行賄工作。被告周秀梅並叮嚀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

⒊前述會議後,被告周維平於同日即100 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被告周秀梅住處,將現金3 萬元(均為仟元鈔票)交付予被告周秀梅,並指示被告周秀梅「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援簡東明」。被告周秀梅收取上開現金後,即將之以白色與紅色信封袋混合封裝為15包(每包內裝兩張仟元鈔,下稱賄選金),復於:

⑴100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2包親自攜往被告盧保生住處(位於達卡努瓦里)交予盧保生,由被告盧保生收下其中1 包現金後,其餘裝有現金之信封則轉發予居住於達卡努瓦里之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11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同時要求收受上開賄選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家屬於101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⑵100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2 包親自攜往被告王清和家中(位於瑪雅里)交予王清和,由被告王清和收下1 包後,另1 包轉交給居住於瑪雅里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孫榮顯(另由檢察官偵辦),分別要求孫榮顯、被告王清和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⑶100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 包未以信封裝袋,直接以現鈔交予許瑞興(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受,並同時要求許瑞興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㈡被告簡東明與其配偶即被告戴錦花為使簡東明順利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東明先於100 年11月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啟煇,去電向不知情之蔡裕隆商借200 萬元;俟蔡裕隆又向不知情之祝文宇週轉借得200萬元後,由祝文宇將該200 萬元現金攜往高益資產管理公司之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交付予蔡裕隆,蔡裕隆於約3 日後再將該200 萬元現金攜往臺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交付予李啟煇。李啟煇點收後,復於100 年12月11日將上開200 萬元現金攜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簡東明競選總部,交付予被告簡東明。被告簡東明再將該筆現金與其他自己與被告戴錦花所共有之220 萬元現金,分別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服務處2 樓臥房床頭櫃及斗櫃中,伺機用以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賄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0 年12月21日8 時許,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簡東明上址住處及服務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預備供賄選用之現金420 萬元,另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址設高雄市那瑪夏區大光巷159 號)校長室及被告周秀梅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里平和巷68號住處內,扣得被告周秀梅所有之記事本4 本,及候選人簡東明宣傳單2 包(含口香糖及翠果子)、宣傳單2 張、旗幟1 面、背心11件等物,進而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等人,就上開㈠所載部分,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周秀梅、盧保生、王清和等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簡東明、戴錦花就上開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戴錦花等人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秀梅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㈡被告簡東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㈢被告周維平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㈣被告盧保生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㈤被告王清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㈥被告戴錦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㈦證人郭梅珍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㈧證人蔡婉茹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㈨證人朱清川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㈩證人許瑞興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孫榮顯、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進寶、李中興、施榮宗、朱子亮、周華哲、顏順政、林國財於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裕隆、李啟煇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1 年1 月3 日元北投字第1010000003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前揭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明揭斯旨。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所為陳述、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證人朱清川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所為陳述、證人許瑞興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證人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所為陳述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101 年9 月27日審理時勘驗在卷,被告王清和、周秀梅及證人朱清川、許瑞興、李中興調詢或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以原審院勘驗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簡東明、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戴錦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被告簡東明辯稱:那瑪夏區因為八八風災把整個黨部沖走,也沒有黨工,所以伊才特別拜託師專同學周秀梅予以協助,況且伊自從政以來,每次選舉均高票當選,並無賄選之必要。至於扣案之420 萬元,係伊預備支付競選開銷之費用,並非用來準備賄選;被告周維平辯稱:100 年12月17日之會議純粹只是討論有關輔選工作之分配,至於伊在當日晚間至周秀梅家交付之3 萬元,是因周秀梅提出工作名單印領清冊,但當時印領清冊尚未簽完,且伊身上只有3 萬元,故伊就先將該3 萬元交給周秀梅,並告知周秀梅,待印領清冊簽完後,伊會補足款項,該3 萬元並非用於賄選;被告盧保生辯稱:伊僅係應周秀梅之請求,幫忙轉發工作費用予各該工作人員,況且,渠等事實上亦確有從事周秀梅所安排之工作;被告王清和辯稱:周秀梅確有拿2 包各2,000 元之現金交給伊,伊留下1 包,另外1 包因孫榮顯不在家,故退回給周秀梅,至於伊留下之2,000 元,確實係伊去插旗幟及掛布條之工作費;被告戴錦花辯稱:伊之輔選責任區係屏東、高雄以外之全臺區域,包含外島,因之伊一直在屏東、高雄以外之地區,根本不知家中有420 萬元各等語。被告周秀梅則否認有被訴之前開㈠⒈所示之犯行,辯稱:該3 萬元之款項,確係競選經費,而非賄款等語;至被告周秀梅就前開被訴㈠⒉、⒊部分之犯行,則陳稱:伊確實有自周維平處收取3 萬元,將之以每包2,000 元之方式,共分成15包,其中14包分別交給盧保生、王清和轉交給朱清川等有投票權人,其中1 包則由其親自交付予配偶許瑞興,惟伊並不知道此種作為,是否屬於賄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東明係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於100 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成立後援會。嗣由被告周秀梅邀集被告盧保生、王清和及朱清川、趙貴興、曾金福、許瑞興、孫榮顯、顏進寶、孫榮貴、柯武達、張義智、張輝政、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那、潘結成、柯蓮翠林敏傑、周林淑芳、周江樹英、杜瑞貴、江春琴、施榮宗等人,與時任被告簡東明助理之被告周維平,於100 年12月17日白天,假朱子亮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秀嶺巷181 號新住宅附近,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會後,被告被告周維平於同日晚間,至被告周秀梅那瑪夏區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周秀梅。被告周秀梅收受該3 萬元後,即以每包2,000 元之方式,將該3 萬元共分成15包,並將其中12包交予被告盧保生,盧保生除收下其中1 包之後,將其餘之11包轉交給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11人。100 年12月18日,被告周秀梅又將其中2 包拿至被告王清和家中,王清和收下1 包之後,本欲將剩餘之1 包交付予孫榮顯,惟因未遇孫榮顯,遂將該包金錢交還周秀梅,再由周秀梅自行交付予孫榮顯。又調查局人員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前開被告簡東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搜索,在該住處床頭櫃及斗櫃查扣現金共計420 萬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100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5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簡東明、周秀梅被訴之前開㈠⒈部分:

⒈被告簡東明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周秀梅為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被告簡東明於100 年10月底及11月9 日,親自2 度拜訪被告周秀梅,委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並先後交付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供該後援會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簡東明、周秀梅陳明在卷(簡東明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45 頁、周秀梅部分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於前開由被告簡東明交付予被告周秀梅之3 萬元,用途為何?據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調詢時供稱:伊記得簡東明於100 年11月9 日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當天下午,到伊家中交給伊2 萬元,另於100 年10月底,簡東明也曾到伊家中交給伊1 萬元,請伊作為往後宣傳造勢活動、家戶拜訪、競選義工便當、雜支等開銷之用,使用情形伊都需要紀錄清單,以便日後結餘歸還,之後伊使用在成立那瑪夏區後援會時,提供米粉及湯供民眾自由取用、競選總部成立保險費、礦泉水、便當、飲料等開銷,目前已經用掉1 萬多元,伊都有做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已明確表示該由被告簡東明交付之3 萬元,係作為競選經費,如有結餘,日後尚須歸還。

⒊雖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就結餘是否須歸還被告簡東明乙節,改稱:簡東明沒有提及現金剩下的要歸還,在調查站那邊說日後要歸還是伊太緊張說錯了,簡東明就是告訴伊要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且於嗣後之調詢及偵訊均陳稱,簡東明未提及餘款須歸還。惟雖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改稱不須歸還結餘款,然其就此3 萬元之用途為何,仍一再陳稱:有用在後援會成立時米粉及湯的花費,保險費、礦泉水、便當、飲料費用都是從這些錢付的,3 萬元要用的話是不夠花的,伊還沒用完是因為號碼還沒抽,還沒開始正式拜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第69頁),甚且之後於101 年1 月2 日調詢亦供稱:伊確實有把這3 萬元花在競選工作上,但伊並沒有將結餘款歸還簡東明等語(見偵三卷第1 頁反面);於101 年1 月2 日偵訊時亦供陳:簡東明交付的共3 萬元說要給選務工作人員吃米粉、買水之類的,簡東明會委託伊處理,可能是因為簡東明在那瑪夏只有伊1 個同學,其他人都不熟,當時簡東明是要伊幫忙成立那瑪夏的後援會,後來也在100 年11月13日成立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於101 年1 月17日調詢及偵訊時,更明確陳述:簡東明2 次來到那瑪夏區分別交給伊2 萬元及1 萬元,並告知這是競選經費,因此伊就將該3 萬元花費在競選工作上,成立那瑪夏後援會時提供米粉、湯、工作人員的油錢、便當等等,簡東明當初只說不夠會再補,並沒有說結餘要繳回或留給伊,伊在100 年12月30日上午將剩餘的1萬4,372 元交給伊先生許瑞興,請他轉交給盧保生,伊不想再參與選務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而觀之被告周秀梅前揭歷次所述,除就其是否需將結餘款歸還被告簡東明乙節,曾供述有所出入外,對於該3 萬元係用以成立那瑪夏區後援會及其他輔選開銷花費之陳述,則自始一致。

⒋佐以被告周秀梅於原審具結證稱:簡東明2 次到伊家裡,拿錢給伊2 次,合起來是3 萬元,直接說是競選經費,要伊召集人員參加後援會或一些幫忙競選的人員,競選經費的用途就是後援會成立及去競選總部成立的那些保險,活動的一些買麵、煮米粉、煮湯或加油錢都算在裡面,就伊的認知,這些錢就是競選經費,全部都是用在競選活動上面的,沒有要拿去發給特定個人買票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7至1198頁)。並就該3 萬元之使用狀況,提出保險期間為100 年12月11日即簡東明潮洲競選總部成立日之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名單、品名為「小水」之100 年12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便當」之100 年12月11日收據、支付100 年12月18日購買饅頭之證明書、品名為「飲料」之100 年12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100 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熱場表演費、米粉、湯之證明書、支付100 年12月6 日米粉、湯之證明書、100 年12月29日、100 年12月30日及100 年12月31日加油之發票、品名為「便當」及「礦泉水」之100 年12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便當」及「膠布」之100 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以為證(此有各保險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86至1304頁)。是堪認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該收受自被告簡東明3 萬元之用途,應可信實。

⒌再被告簡東明於101 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供稱:伊曾於100 年10、11月間親自至周秀梅家中交付周秀梅現金3 萬元,作為支付後援會成立所需費用,包括成立當天所需文宣、餐飲、現場布置等支出,周秀梅負責那瑪夏後援會實際費用的使用,那瑪夏需要如何分配款項都由周秀梅決定,伊不過問,舉辦活動時會通知伊去參加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正面、第134 頁),亦核與被告周秀梅前開所述相符。從而,被告簡東明先後所交付被告周秀梅共3 萬元之現金,依卷內之證據既僅能認定係供被告周秀梅籌組那瑪夏區後援會及辦理輔選活動之用,且依據被告簡東明及周秀梅歷次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有因此要求被告周秀梅投票予被告簡東明,則縱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曾提及:簡東明告訴伊,要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亦無從解讀為被告簡東明有以該結餘款歸被告周秀梅所有為對價,而約周秀梅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

⒍至被告周秀梅辯稱有將剩餘之1 萬4,372 元請許瑞興轉交被告盧保生乙節,被告盧保生於101 年1 月18日調詢時固供稱:許瑞興實際交給伊的錢約7,000 元左右,正確數字伊記不清楚,並不是周秀梅所稱的1 萬4,372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正面),而核與被告周秀梅所稱轉交之金額有所不符。然該筆剩餘款項既係由被告周秀梅委託第三人許瑞興轉交予被告盧保生,盧保生就該正確數額復無法清晰記憶,則於許瑞興交付予盧保生之過程是否發生錯誤,抑係盧保生記憶失真,均非無疑,自難認遽認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有何不實。況且,依據被告盧保生於同日調詢時亦供稱:許瑞興把該筆款項交給伊時,有表示這筆錢是簡東明競選經費剩餘款,要扣除便當、飲料等費用,要伊代為保管,目前該筆款項仍在伊住處,由伊太太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正、反面),明確表示許瑞興將該結餘款交付予伊保管時,已言明此筆款項係被告簡東明競選經費剩餘款。而苟被告簡東明有欲以該結餘款歸被告周秀梅所有為對價,而約周秀梅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周秀梅亦允諾之,則被告周秀梅實無不將該結餘款納為己有,反將之交付予無關之被告盧保生保管之理。由之益徵被告簡東明並無以前該3 萬元之結餘款賄賂被告周秀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周秀梅並予以允諾之事。

㈢有關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被訴之前開㈠⒉、⒊部分:

⒈被告周秀梅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固於原審表示認罪,惟核之其就被告周維平何以交付該3 萬元,其於:⑴101 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100 年12月17日輔選會議結束後,周維平有到伊家拿一捆30張千元鈔給伊,並告訴伊「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843 至844 頁、第871 至872 頁),於101 年1 月2 日偵訊時另供稱:在朱子亮家的輔選工作會議只有討論後援會工作的分配,上述買票的錢周維平在100 年12月17日晚上才到伊家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4 頁)。⑵於101 年1 月6 日調詢時供稱:周維平100 年12月17日親自到伊家交給伊一捆30張千元鈔共計3 萬元,當時周維平清楚告訴伊「這些錢是要給簡東明買票用的,一人2,000 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民眾說,『這錢是簡東明給的,要支持簡東明』」,周維平將替簡東明買票的現金3 萬元交給伊時,有特別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伊才會在將錢交給盧保生、王清和、孫榮顯及許瑞興等人時,也向他們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⑶於101 年1 月6 日偵訊時陳稱:是周維平在100 年12月17日晚上到伊家拿3 萬元給伊,很明確跟伊說「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並說「日後檢調單位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所以伊才將周維平的意思轉達給盧保生等收到買票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1 頁)。⑷101 年1 月17日調詢時供稱:周維平100 年12月17日親自到伊家交給伊一捆30張千元鈔共計3 萬元,當時周維平清楚告訴伊「這些錢是簡東明給的,一人2,000 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民眾說這錢是簡東明給的,要支持簡東明,並強調若是被檢調單位偵辦時,就推說工作費用就可以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⑸101 年1 月17日偵訊時陳述:周維平當時給伊錢的時候,就有跟伊說之後如果被查到就要說是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3 頁)。核之被告周秀梅就被告周維平交付前該3 萬元時係如何指示,先後供述不一,而被告周維平交付該3 萬元時如何指示,係一相當單純且簡易之事項,以被告周秀梅身為國民小學校長之學經資歷及社會歷練,自無不能為完整表達之可能,乃其前後所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則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即難無疑。況且,揆之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由單純之被告周維平交代:「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直至除「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外,並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等語,顯然漸次不利於各被告,則被告周秀梅上開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益難令人無疑。再酌以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雖在調詢及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同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卻供稱:「…當初告訴他們說是工作費用,實際上也是工作費用,只是看到我們那邊鄉民都說是買票,我就慌了,才在偵訊中說是買票錢,但實際上是工作費用。」、「(問:既然你沒有做為何要承認?)我們村民三個都說我買票,我又怕。」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第4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周秀梅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於調詢及偵訊中陳稱該3 萬元係用以賄賂選民等語,並非真實,實則該筆款項係工作費用,而核與其首揭其於調詢及偵訊所述不符,則其首揭於調詢及訊中所言是否為真,更須予以斟酌,尚難遽信。

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是以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查,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秀梅101 年1 月2 日調詢錄音光碟,被告周秀梅於該次詢問時,本係一再陳稱其交付予被告盧保生等人之2,000 元係工作費(工作津貼),而其於嗣後之調詢及偵訊時,之所以改稱係欲交付選民之賄款,係因調查員詢問時多次以被告王清和及證人朱清川、證人即周秀梅之配偶許瑞興均已自白犯行,且該自白均對周秀梅不利,周秀梅因之心生不安,遂依循調查員質疑內容回答相關問題,此由下述調詢內容即可見其梗概,例如(「調」指調查員,「梅」指周秀梅):「調:而且你當時有跟他們講說如果被檢調查到的話就說這些是工作費。梅:沒有,我沒有這樣講,就純粹給他們的工作津貼。調:可是人家這樣講,真的,我沒騙你啊!什麼狀況你最清楚啦,你本人最清楚啦,那只是說你這樣講我們還是會照你的意思來打上去,只是說因為畢竟有人提到這些,就是說你在會議上面然後就來主持嘛,然後就分配一些工作,然後就是事後再拿個2 千塊,說這是買票的錢啊。--------------------------------------------------調:有沒有跟他們講說如果到時候檢調查到的話就說是工作費用?梅:我不知道有沒有講。調:你看朱清川…王清和都這樣講了啊,對不對?我們沒有騙你又沒有在嚇你啊,是基於真的是朋友立場好意這樣跟你講,講說人家這樣子講了,也不是硬是要你來順著他們的話啦,只是說他們這樣子講對你滿不利的。--------------------------------------------------調:校長,還是講那個嘛,還是講清楚一點嘛,不然連妳老公都這樣講了,對你滿不利的內,但是你老公絕對不是基於在害你,他這是要保護你的這種狀況之下他才這樣子講啊,是不是? 他是要保護你,他說第1 次他是因為怕說害到你他才沒有講實話的內。--------------------------------------------------調 :王清和的部分,他在這邊供述,就是說我有參加當天,就是17號當天簡東明在那瑪夏區召開競選工作輔選會議,我知道周秀梅及她先生許瑞興、趙清海、孫榮顯、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哪、潘德明、顏順政、盧保生、朱清川這些人有參加。該次會議是由周秀梅主持,會議內容名義上是要分配簡東明在那瑪夏區之相關競選工作,實際上是周秀梅要替簡東明向我等買票,但當時周秀梅有向我等表示,若日後被檢調單位查緝到案,就說是工作費,這樣子。梅:那一天也的確是有分配工作。調:對啊,就名義上面啊,他都這樣講說名義上面就是要分配工作,實際上就是要綁樁買票了嘛。梅:分配工作然後…漬…說有什麼檢調單位…調:而且他是在講的是會議的狀況,不是說你交錢給他的那個狀況,會議是由你來召集的,你來主持的阿,對不對? 他都這樣講了啊。--------------------------------------------------調:沒關係啦,是說看你那個啦,其實說實在的這種東西也是要你自己坦白啊,對不對,你這樣子講妳說妳老公脾氣不好,脾氣不好,我要怎麼講,你還是沒關係,你有你的壓力在,我們真的也滿同情的啦,說實在的,今天換成是我也是一樣面臨到你的狀況,只是說你真的要為你老公想一下,你老公這麼挺你,這麼保護你,你這樣子,我不是說你要害他,只是說你這樣反而真的對你不好。你這段時間包括你這邊做完筆錄之後,包括你等一下在去地檢署的路上,或者是檢察官在問的當中,你都可以自己考慮好好清楚,對你這樣比較好、比較有利啦,不然的話你看你說,你先生脾氣不好跟他在這邊作的供述有什麼問題,有什麼那個?你沒辦法連結啊,是不是?講不清啊,你老公又不是天天吵架打架,他怎麼會害你?他既然在這邊這麼說了,你看你要怎麼把它解釋,對不對,你看去開那個輔選會議,人家王清和為什麼會這樣講。調:我們都算客氣沒有吐你,等下到地檢不一樣內。調:朱清川為什麼盧保生拿給他就這樣子,也要這樣子講,他們應該感情也不會很差吧,盧保生跟朱清川,對不對,人家為什麼這樣子講。--------------------------------------------------調:校長,你如果說堅持你這樣的立場的話,你可以要求檢察官說我絕對就是這樣子,絕對沒有說謊話,當面對質都沒問題,對不對,你今天如果站得住腳的話你可以當場要求這樣子,是不是,但是我希望就是說,因為事實只有一個,那人家為什麼這樣說,對不對,那你要有辦法有自信地跟他反駁回去,絕對沒有嘛,要能夠這樣子啦,校長我就不打擾你的思緒,你就再看看有沒有需要修改有沒有寫錯。梅:王清和那個在哪裡?調:你先看他那個,是不是,他也都清清楚楚地載明說,那時候你們會議上面有哪些人,說你主持的對不對。梅:好啦,這個改過來啦。調:要改什麼?梅:就改過來我有這麼說啦。--------------------------------------------------梅:因為我現在是停留在跟他們講的工作,之後怎麼變成我買票。調:對啊,你如果沒有的話,從頭到尾都是工作費的話,那為什麼人家會這樣子講,對不對,為什麼要講到說你還特別強調說檢調單位如果有查到的話要說這是工作費。梅:那我就說…漬,這樣子…的話我就必須跟他一樣囉?調: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反而越描越黑啦,對不對,萬一其他人就說你沒講咧,14個人說沒有講,對不對,換成是說他說有聽到你有講,你說說我有講,那其他14個人不就都那個,對不對,反正你就是針對事實,然後針對他的答話來看看要怎麼回答。過了這關之後,朱清川為什麼你用那個什麼信封袋之後為什麼要轉成紅包袋,然後為什麼會講說要支持簡東明,對不對,朱清川為什麼這樣講,你老公為什麼這樣講。梅:(沈默)梅:那個王清和這個地方,就改為我在開會當天我真的是,現在想想有說要支持簡東明,有說支持簡東明,請支持他這樣子。--------------------------------------------------梅:對啊,就是那天在那邊開會的時候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然後…就…調:然後就是重點了啊,對不對。梅:就支持的人就會有一些津貼這樣子。調:什麼津貼?你確定有講這樣子嗎?有沒有講到像他所說的以後如果說檢調有查到的話,那就說這些津貼就是工作費?梅:後面的…好像有講啦。調:好像有講?梅:對。調:不要說好像,到底有沒有講?梅:好啦,有講啦。調:我們沒有逼你喔,律師在場沒有逼你喔。(律師:校長這個很關鍵喔,妳要想清楚,有講就有講,沒講就沒講,不清楚就說不清楚這樣就好了,不用說像那個調查局都順著他們的話沒有必要的,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梅:可是他們這樣咬死我了啊。--------------------------------------------------調:對阿,那你還在那邊猶豫什麼,這些律師剛也講了,這三個人的證詞對你很不利啊,你說撇開朱清川,那你這樣子回答還可以勉強接受,那王清和人家為什麼這樣講,你老公為什麼要這樣講?是不是?不要說三個啦,你這兩個把它釐清嘛。梅:好啦!調:好是什麼?梅:就在開會的時候有跟大家報告,有跟大家講支持簡東明,然後支持的就…漬! …兩千塊啦,也是…調:就有講到2千塊?梅:對。--------------------------------------------------調:對啊,你先生這樣講,你要怎麼講他要害你、要脫罪,而且你先生又是第2 次才坦白講。調:你們不是說已經離婚了然後說要…調:你們又不是這樣,你們感情很好內,對不對?雖然他脾氣不好,對不對?對啊,你如果說像王清和還有其他人說跟你沒有什麼關係,說他要害你還OK啊。還是他們為了自己為了要脫罪,對不對?問題是你先生第1 次講的他就說沒事了啊,為什麼他還要第2 次坦白講?他自己要求的,說好啦好啦不然我現在坦白講好了,他自己講的內。調:一定是他也有考慮過。對啊。調:因為你在這邊不講清楚,到那邊一定會卡在這邊,還是一樣會這個問題在這邊。你如果沒說…沒說…對不對…還有得那個對不對?調:檢察官的問題一定會更尖銳,對啊。調:就直接…也不可能讓你這樣針對一個問題坐那麼久,然後又回答不出來,又說是工作費又說是買票錢,檢察官不可能有這種耐心。梅:對啊,我現在怎麼說比較那個…調:沒有啊你就是照你的事實啊,照你遇到的事實啊。梅:遇到的事實我就…調:那天會議上面,那個…他什麼時候跟你講說等一下會拿3 萬塊給你?梅:他沒有說等一下啊,就是說會後的時候他就到我家裡啊。調:對啊,那你怎麼在會議上面就講說那個咧?還是你先跟他們講預告?梅:我沒有,我會議上面沒有講內,所以我才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就不曉得王清和為什麼會這樣子。調:還是要去檢察官那邊再講?梅:不要啦,這邊說就好了啊。調:你這樣現在講一講又不是這樣、又不是這樣,對不對。調:你過去那邊說好了啦。梅:對,我現在不曉得我要怎麼陳述比較好。調:你是不是有先跟他們講說大家支持簡東明,支持簡東明的會拿到津貼?這是你剛所講的,我讓你確認就把它寫上去,然後事後,會議之後周維平也到你家去拿了3 萬塊給你,30張一萬塊的綁在一起,對不對?一疊給你,然後你就自己…還是他跟你講說一個人2 千?你就照他的意思裝成15個信封袋?梅:對。調:這樣子,然後到時候發,發的時候你有講什麼?梅:就…調:還是沒講話,因為你已經事先預告說支持簡東明會拿到津貼,所以大家也沒有多講什麼,心知肚明,這樣?梅:漬!我真的開會沒有講內。調:開會你有講什麼?梅:就我記得那時候開會就是請大家支持簡東明這樣子。調:後面還有沒有再什麼話?梅:後面是沒有話,但是…調:會拿到津貼?梅:我是知道啦,事後拿給王清和的時候真的是有講這些話,並不是開會的時候,這樣子,這個我很清楚啦,開會的時候我都沒有講那個,就是事後我拿給他的時候這樣子。--------------------------------------------------調:工作津貼就不用再講這個,再講這個,對不對?那個…等一下,你剛剛是怎樣子…(律師:校長你現在講跟剛才講差很多喔,你真的要想清楚喔。)梅:因為…漬!王清和講的那個東西,我開會裡面從來沒有提過,可是他這樣…一定這樣的話我就不曉得…(律師:不是不是,你就不要管他們講什麼,就是事實是怎樣,你就給他描述出來就對了,事實上是發生什麼情況,你講過哪些話,講那些就可以了,你就不要管對方講什麼,這是一個原則啦,事實是怎樣,不要說謊就好,就這樣講出去,看是什麼情況,沒關係啊,我在旁邊聽我是聽不清楚說那2 千塊到底是工作津貼,還是什麼意思,我也聽不懂。)調:連律師都這樣吐你,等一下一定會吐你的。(律師:這檢察官還會問你這個的問題)梅:是工作津貼沒錯啊,但是我就不曉得為什麼會變成說是買票,這樣子。(律師:你的本意是工作津貼?)梅:對。--------------------------------------------------(律師:我現在被你講的,我在旁聽我是有點混淆了,一開始你很清楚是說這個是工作津貼)梅:對啊,對,可是現在有人咬就說我公開的說我買票。(律師:那你就說沒有就好,你沒有公開講嗎?你私底下是有跟他講沒錯,可是你私底下跟他講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梅:也是這個,我說這個是工作津貼,但是萬一怎麼樣的話你說這是工作津貼沒錯。(律師:對,那就跟你一開始作的筆錄是一樣的啊。)梅:可是他們咬死我了,朱清川、我先生。(律師:不會啦,對是沒錯,可是說你只要據實陳述就好,就不要管他們講了什麼,事實上是怎樣,我覺得他的意思好像比較趨向於第1 次作的筆錄,他現在比較擔心那3 個人講的內容對他不利,我覺得事實就事實,據實陳述就對了。)調:就是站得住腳,我剛不是跟你講,站得住腳,可以公開要求檢察官說我要對質,我絕對沒有講,絕對就是工作費。調:那就不用改了啊,第1 次就不用改了。梅:可是…但是我前面王清和那個部份我真的開會沒有…--------------------------------------------------調:你看王清和,不是,你要自己那個喔,照那個事實來講,因為王清和都這樣講,你老公也這樣講,你要怎麼那個…答:好啦。調:可以?梅:明天就要退休了。調:不要這樣啦。(律師:事實怎麼樣,就講事實就好了。)調:那這樣可以嗎?梅:後面的補充可以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43 至868 頁)。而核之調查員前開詢問內容,迭次以被告王清和及證人朱清川、許瑞興已坦認犯行,且調查員係基於朋友立場,始好意告知被告周秀梅於許瑞興、朱清川及被告王清和已坦認犯行之情形下,應要坦承前開3 萬元係欲作為選舉賄款之用,而非工作費用。惟調查員身為國家公器,負責犯罪偵查,雖應毋枉毋縱,然尚不得預設立場。觀之調查員於偵詢被告周秀梅時所用前開言詞,實足以使一般無法律專業之民眾心有不安,被告周秀梅自亦不例外。況且,證人王清和於早於被告周秀梅101 年1 月2 日製作調詢筆錄前之100 年12月27日調詢時,從未陳稱被告周秀梅交付之2,000 元係須投票予簡東明之賄款,反一再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幫忙工作之津貼之情,亦經原審勘驗證人王清和100 年12月27日調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95 至709 頁),則調查員以證人王清和業已自白所收受之2,000 元係屬賄款,說動被告周秀梅自白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所為難認係屬偵訊(詢)技巧,自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禁止之不得用詐欺或誘導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之瑕疵,是被告周秀梅前揭所為自白,尚難遽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周秀梅於原審101 年3 月20日訊問時,固同樣表示認罪,然其就起訴書相關犯罪事實之訊問供稱:「(問:會議上你有分配由盧保生、王清和負責投票行賄工作?)是會議上討論結果由他們負責各里。」、「(問:你有指示由盧保生、王清和負責投票行賄嗎?)我有交代他們倆負責,錢是第二天早上拿給盧保生及王清和,3 萬元是周維平在開會之後當天晚上拿到我家給我。」、「(問:你是否有在輔選工作會議上交代與會者,日後若遭查獲要講是工作費?)是,是周維平拿錢給我時要我這樣說。」、「(問:周維平不是在開完會才拿錢給你,這樣子你怎麼會依照他的指示在工作會議上說若遭查獲要說是工作費?)我們之前有報名單給簡東明的競選總部,簡東明的競選總部在開會之前有要我們報33或34個里的輔選工作人員名單,我在開會時想若有錢下來就是工作費,所以我才這樣講。」、「(問:周維平在開完會之後把3 萬元交給你時,有如你前開所說有交代若遭檢調查獲要說是工作費?)是,他也有說。」、「(問:周維平把3 萬元交給你時還有交代你什麼?)就說把錢交給里民請支援簡東明,若遭查獲要說是工作費。」、「(問:還是那時周維平是講『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援簡東明』?)他說3 萬元,每人2,000 元,請支援簡東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是依被告周秀梅所述,其雖供稱在朱子亮家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時有分配由被告盧保生與王清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對於在會議中是否有叮囑與會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被告周秀梅亦為肯定之回答,然依其所述,既然係被告周維平在交付3萬元時,始叮囑如遭檢調查獲要說是工作費,且被告周秀梅始終供稱不知道被告周維平當日會交付3 萬元,則被告周秀梅如何預先在會議中指示由被告盧保生、王清和負責投票行賄並叮囑前情?此節顯有矛盾。再由被告周秀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當天開會主要講哪些內容?)是先做選情分析、時間安排、工作分配,最後我想到我送過工作的清冊到總部,所以自己心裡想在選舉期間如果有金錢來往是不好的,所以我自己自作主張跟他們說『萬一有檢調要查的時候,如果有人發錢給你們的話,就要說是工作津貼』,這是在會議快結束的時候講的,所以有的人有聽到、有的人可能沒聽到,因為大家都有意見。」、「(問:妳在開會的時候是否就知道有錢可以發了?)我不知道。」、「(問:不知道妳幹嘛講這些話?)我自己心裡面明白我有做印領清冊到總部,我擔心如果總部的人下來給我們這些工作人員錢的話,不一定要透過我,因為那時候已經有開始聯繫了,所以就講這種話。」、「(問:你們在會議進行中,除了講這個之外,有無討論誰要去賄選這件事情?)沒有。」、「(問:有無說盧保生要負責賄選達卡努瓦里、王清和要負責賄選瑪雅里?)『賄選』二個字沒有說,但是有說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會交代給盧保生及王清和二個人負責。」、「(問:要叫他們負責的並不是賄選?)我想『賄選』這二個字應該不會說出來。」、「(問:不管有無說出來,在會議中有無討論到有關於這個部分?)是沒有討論,但開會快結束的時候,是我主動跟在場的所有人說『如果有人給錢的話,就說是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5至1226頁);及被告周秀梅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在100 年12月17日朱子亮家中開的輔選工作會議,你在之前證述如果有調查的時候就說是工作津貼,那時是否有講到像起訴書所載『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有講到投票行賄款這件事情嗎?)因為那時候很多候選人已經開始活動,也有請我們的工作人員簽印領清冊,我就想到不管是哪個候選人給我們這些工作人員,在我們原住民地區誰給誰,沒有給,大家可能會一傳再傳,所以我就說萬一有人給錢,就說是工作費,這是我自己想到的。」、「(問:在這個會議中是否有提到『投票賄選款項』這樣的字眼?)沒有,我沒有說投票賄選,但是我有說萬一有人給這個錢的話,就說是工作費。」、「(問:在輔選會議中,你是否有安排盧保生、王清和去轉交3 萬元款項?)那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6頁正、反面),更可認定於朱子亮住家召開輔選工作會議時,並未有分配由被告盧保生與王清和負責投票行賄之事,且在該會議中,被告周秀梅叮囑與會者之內容為「如果有人給錢的話,就說是工作費」,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

⒋被告周秀梅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周維平跟伊說發給里民,可是後面講一句「如果有調查單位來查的時候,要說工作費」,所以伊想說不想惹麻煩,就從這裡面給這些人,然後跟他們講說萬一有查的時候,是工作費,實際上不是工作費,因為這個名冊是33個人,如果要給伊工作費的話,應該是全部人的工作費都發,不會只有3 萬元給工作人員;伊交錢給伊先生許瑞興時也是跟他講「請支持簡東明」,這樣轉述的是意思是要跟許瑞興買票,伊拿錢給盧保生時說「這裡有12份,1 個人2,000 (元),就發給這些人,因為信封上面伊都有寫名字了,然後請他們支持,也一樣的就跟他們說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請支持簡東明」這句話的意思表示收了這2,000 元就一定要投給簡東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3頁、第1207至1208頁)。惟被告周秀梅於該次詰問,就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 萬元如何決定發放予起訴書所載15人之過程卻證稱:「(問:周維平為何給妳那3 萬元?)17日開會完畢,他就到我家,拿3 萬元給我說:『這個錢發給里民,每一個人2,000 (元),請支持簡東明,萬一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因為他這樣講,我怕惹麻煩,我自作主張的就把這些錢發給看到有在做工作的這些人。」、「(問:周維平拿3 萬元給妳之前,有無跟妳商量、討論過,或是妳事先就已經跟周維平約定好說周維平必須給妳3 萬元?)事先不知道,是開會完畢,他就直接到我家拿那個錢給我,像剛才我說的這樣處理,我就傻傻的按照他的方式去處理。」、「(問:周維平還沒拿錢給妳時,妳有無想過周維平會拿錢給妳?)我沒有想過,但他這樣給我了,我就知道他的用意。」、「(問:妳稱周維平拿這3 萬元給妳是突然拿給妳的,他跟妳講這句話,妳有無再問他為什麼?)因為他直接了當跟我講說這個錢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問下去。」、「(問:周維平有無明確告訴妳說錢要發給誰?)他沒有跟我說要給哪一個人,他跟我說:『發給里民』。」、「(問:周維平有無說是要發給哪一里的?)沒有。」、「(問:周維平有無說一個人要發多少錢?)他有說每個人2,000 (元)。」、「(問:周維平有無告訴妳說要發給幾個人?)因為他給我3 萬元,所以我就一個人2,000 (元),共15個人。」、「(問:妳有無問周維平這個錢怎麼來的?)他沒有告訴我是怎麼來的,他就拿給我錢,我是為了幫忙同學心切,我就沒有問那麼多,他交代我什麼,我就做什麼。」、「(問:妳剛才稱妳自作主張發予3 萬元的對象,那妳是怎麼決定發放給那15個人的?)因為這15個人當時都有簽工作費的清冊。」、「(問:這個名冊有33個人,那妳怎麼會只給15個人?)因為他跟我講說『這個錢發給里民』,然後又講說『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工作費』,當我想到這一句的時候,我就想說這樣的話就發給這些工作人員,萬一被查到的話,就剛好用工作費掩護賄選,當下我就這樣想。」、「(問:周維平拿錢給妳的時候,有無講到要賄選這件事?)他沒有講要賄選,但他很清楚地跟我說『這個發給里民,每一個人2,000 (元),請支持簡東明,假如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因為這句話,我就想說這個錢就是,當然沒有人會說這是賄選的錢。」、「(問:妳有無當面問周維平說『你這樣沒有告訴我要發放的對象,我怎麼去發』?)我沒有問他,因為他跟我說一個人2,000 (元),當然我當下就想到是15個人。」、「(問:妳事先有無跟周維平要求要發錢給里民?)我沒有事先跟他講。」、「(問:妳事先有無聽過有任何人向周維平要求說需要發錢給里民的事情?)因為周維平是開會的時候才來,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跟誰講過。」、「(問:於12月17日的會議中有無人跟周維平講過要發錢給里民?)選舉開會的時候,沒有人會那麼大方的說我的錢在哪裡、要怎麼發。」、「(問:周維平拿錢給妳的時候,妳有無很明白地問他『這是要跟人家買票用的嗎?』?)我沒有問他,但他跟我講那一句話,我就很清楚地知道,他說『一個人2,000 (元),請支持簡東明,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問:既然妳要從這些工作人員名單裡面的33個人來發錢給15個人,那妳是如何決定哪些人發、哪些人不發?)因為達卡努瓦里有分二個部落,我就按照部落的多寡來分,6 個分到大光巷、6 個分到秀嶺巷,所以達卡努瓦里有12個人,我想瑪雅里人數比較少,所以就比較少。」、「(問:妳決定發給瑪雅里的哪些人?)王清和、孫榮顯及許瑞興。」、「(問:其他12個是否全部交給盧保生去分達卡努瓦里?)是。」、「(問:既然這樣,瑪雅里的為何不給許瑞虎、黃淑美、林金玉?)我就想說孫榮顯在我們社區裡面是很有影響力的人,王清和在鄒族裡面也是有影響力的耆老,然後再加上我先生。」、「(問:那3 萬元是否為周維平自己突然、主動拿給妳的?)是,開會完畢的時候,他到我家。」、「(問:妳是否認為把這筆妳認為是賄款的錢交給他們,他們不會去檢舉你行賄?)是,所以我發給他們以後,我沒有再過問他們(指盧保生、王清和)有無發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9至1200頁、第1203至1205頁、第1214頁、第1221頁),足認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 萬元係被告周秀梅自行決定發放予起訴書所載之15人,且事前未與被告周維平或其他人有過討論,而此核與一般賄選案件,行賄者惟恐遭檢警調查緝,故均會先由候選人陣營與樁腳研議選出欲行賄選之選民,並嚴密掌握發放之情形明顯不同,故該由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 萬元是否如被告周秀梅所述係供買票用,實有疑問。

⒌況被告周秀梅於原審陳稱:「(問:妳於調詢時本來稱這些錢發給這些人是工作津貼,後來妳才改口認為說這應該是買票,妳說妳認為它不是工作津貼、是買票,是基於幾個理由,即妳認為應該要發33個人,怎麼只給妳3 萬元,且應於工作結束後才發,怎麼現在就發等,妳是於調查局跟妳詢問的時候才想到這樣算是買票,還是妳於何時就這樣想的?)我是自己自我反省之後,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問:在周維平交給妳的時候,妳是否已經自我反省了?)周維平交給我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他急急忙忙交給我之後就走了,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問:是在妳把錢交給盧保生或交給妳先生時就已經自我反省了,還是妳交錢完之後,才想到這些理由並覺得這些錢怪怪的?)是發了之後才知道原來我做錯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5至1236頁);嗣復供陳:「(問;你剛剛說周維平交給你3 萬元,你主觀上認為有買票的嫌疑,是他當天交給你3 萬元的時候你就認為有買票的嫌疑,還是等到調查之後才這樣認為?)因為我們的工作人員有34個,如果是工作費的話,應該要全部給我,如果是要給工作人員的話,開會當天就會給,但是他沒有給而是到了我家才給。」、「(問:你是何時開始覺得不對勁?)應該是發了以後才自己警覺。」、「(問:發了之後,還沒被調查之前亦或是被調查之後,你才覺得不對勁?)發了,又被調查之後,我才覺得,本來因為簡東明是我同學,我只是幫忙,無條件的幫忙他,以為只是轉手這樣子沒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6頁正面),可知對於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 萬元,被告周秀梅於收受及轉交予盧保生等人時,其主觀之認知係工作費而非賄選金,且依此對照前揭被告周秀梅101 年1 月2 日調詢陳述內容,更可認定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訊時之所以會改稱該3 萬元係供買票之用,係因調查員前揭取供方法,導致被告周秀梅因而附和調查員所告知之王清和、朱清川、許瑞興說法,並持續維持該說法迄原審審理時。

⒍就被告周維平交付前開3 萬元予被告周秀梅之經過為何,被告周維平始終供稱,係因被告周秀梅於前開輔選會議後交付印領清冊,其始自行墊付3 萬元予周秀梅,用以支付予工作人員(見偵四卷第17頁正面、第22頁)。並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周秀梅交付的名單有33位,但是伊身上只有3 萬3,000 多元,所以就先給周秀梅3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8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為何要拿3 萬元給周秀梅?)因為會議結束後,周秀梅說『可不可以到我家裡一趟,還有事情要討論?』我剛好也有東西要送到她家,我就說好,因為周秀梅是坐我的車,所以我勢必要送她回家。」、「因為周秀梅在討論一些事情之後,她有提示了一份印領清冊,即她在那瑪夏區所遴選的選務人員,印領清冊裡面有記載一些簽名的人及金額。」、「(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選訴一卷第109 頁印領清冊〉周秀梅當時是否提示這份工作津貼印領清冊給你?)是。」、「(問:你當時看到是否簽名已經全部齊全?)沒有,部分而已、零零散散。」、「(問:周秀梅為何要給你看此印領清冊?)她除了要告訴我們說確實這邊的人是有存在的,第二個也必須支領工作津貼。」、「(問:周秀梅跟你說這些人要支領工作津貼之後,你的回應為何?)我只有講『怎麼有人還沒有簽名?』,接下來我說『我身上只有3 萬多塊錢,我先幫總部代墊3 萬塊給妳好不好,其他部分請妳簽完之後轉交給我,我再用這個印領清冊向總部請款』。」、「(問:你拿錢給周秀梅的時候,有無跟她說『請支持簡東明,每人2,000 元,發給里民』這句話?)沒有。」、「(問:你有無跟周秀梅說『日後如果檢調機關在查緝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是說是工作費』?)沒有,因為她給我看的是工作津貼,我也沒說這句話。」、「(問:總部有無早有預算幫這些工作人員發放工作津貼?)一定會有預備金要去發放津貼」、「(問:周秀梅有無問你說『你只給我3 萬元,我後面還有好幾個人的部分沒有領到,你要什麼時候給我』?)我有跟她講說『妳把所有的印領清冊簽完之後轉交給我,我跟總部請款,款項到了以後,我會轉交給妳』。」、「(問:周秀梅事後是什麼情況下把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在備具所有的簽名之後給你的?)在12月17日開完會後,我不曉得是18日禮拜天,還是19日禮拜一,我請一個小朋友去鳳山跟周秀梅拿這本資料。」、「(問:那個小朋友的姓名為何?)盧先生,那瑪夏的人。」、「(問:是否為盧中平?)好像是。」、「(問:除了這15人之外,總部後來有無去發放工作津貼給其他名冊上的人?)因為後面案子就發生了,所以不敢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2至12 64 頁)。而核之被告周維平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一致,且較之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該3 萬元賄選金係其自行決定發放予起訴書所載15人,且事前未與被告周維平或競選總部其他人討論之情,符合常情。

⒎況且,依據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調詢時供稱:當天會後周維平交給伊3 萬元,作為那瑪夏區競選工作人員工作費,每人2,000 元,共15人,工作人員正式名單有趙青海、顏進寶、孫榮貴、王清和、孫榮顯、李中興、林金玉、許瑞虎、許瑞興、顏順政、林淑芳、盧保生、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工作內容包括插旗子、掛布條、陪同家戶拜訪、宣傳造勢、參加後援會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3 萬元是周維平交給伊去發放的,名冊都有送到競選總部,名冊上的人有的有拿到錢有的沒有,因為周維平說錢不夠發給所有工作人員,伊認為這3 萬元是從選舉開始到結束的工資,像掛布條、插旗幟及拜票,伊交給盧保生時說是工作人員的津貼,山區的人有時沒拿到錢不太願意做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8頁),明顯可見與被告周維平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表示自白犯行後,雖為上開與被告周維平所陳不同之陳述,惟被告周秀梅就於被告周維平交付3 萬元前,有無提示印領清冊予周維平乙節,於被告周維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前,本係陳稱「沒有」提出印領清冊予周維平(見原審卷四第1215頁),然於被告周維平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後,則改稱伊「想不起來、沒有印象」(見原審卷四第1279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於被告周維平為上開證述後,經原審就被告周維平所述細節予以訊問時證稱:「(問:周維平有無跟妳說他身上只有3 萬3,000元,所以他只能先給妳3 萬元,不夠的之後再給?)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9至1280頁),堪認若事實上並無被告周維平告訴被告周秀梅,其當時身上只有3 萬3,000 元先給3 萬元之事實,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實無從知悉被告周維平當時身上錢不夠,又若當時被告周秀梅就此節陳述有虛,其於101 年1 月2 日之後之陳述始屬事實,則被告周秀梅於原審訊問此問題時,實無不積極否認之理,由之更堪認定被告周維平所述方屬實情。

⒏再依被告簡東明於原審提出之第8 屆立委簡東明候選人高雄市那瑪夏區(工作人員)助選員工作津貼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下稱印領清冊)所載,共有34人,除起訴書所載收受2,000 元之15人外,尚有許瑞虎、林金玉、趙青海等19人,其中朱子亮、孫榮貴、周華哲、高春花簽名旁之日期註記為12月17日,林瑞龍、許瑞虎、林金玉、黃淑梅、林秀芳、潘德明、林國財、王憲和、葛美億、顏進寶、柯武達、呼頌、王清和、蘇紫美、董冠億、孫同發簽名旁之日期註記為12月18日,其餘則未加註日期。參以被告周秀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3日我們成立後援會,之前的一個禮拜因為我的婆婆過世,所以我們就延後一個禮拜成立後援會,成立後援會後,總部那邊跟我說他們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我邀人帶一部車子去參加競選總部的成立,所以我也叫了一部車的人去參加總部成立的活動,回來之後,戴錦花叫我寫工作費的名冊,我就按照她的指示,問這些人的相關資料,造冊並請他們簽名,然後把名冊送到總部那邊。」、「(問:〈請求審判長提示選訴一卷第109 頁印領清冊〉這個明細表是否為妳製作的?)這個名冊是競選總部戴錦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快點做工作人員的工作津貼』,我說『我不會寫啊,妳叫我怎麼寫?』,後來她就跟我說『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我問她說『金額多少?』,她跟我說『2,000 ,還要簽收』,因為我離那瑪夏區比較遠,我就一個、一個按照我原來名冊上面所認識的那些人打電話問他們是否願意參加工作,他們說願意了,我才造名冊,拿達卡努瓦里的交給盧保生,請他去找這些人簽名,瑪雅里及南沙魯的我負責,因為我比較近,因為我本身也在上班,我沒有白天的時間可以做這些工作,所以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下班以後去處理、找這些人。」、「(問:哪些人是妳交給他們簽名的?)我記不得是哪些人,因為總部那時候叫我處理這個的時候說『先叫他們簽名,送到總部,然後選舉結束、工作完畢才會發』,所以他們也都簽名了。」、「(問:簽的時候有幾個有押日期,這個日期是否為他們簽的時候押的?)因為那時候總部要求快一點,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就送到鳳山,他們派人到鳳山來拿。」、「(問:妳剛才是否稱給他們簽這個印領清冊,那時候戴錦花跟你講說選舉結束後會發2,000 元給他們?)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8頁、第1200至1202頁);證人許瑞虎證稱:因為周秀梅是伊堂嫂,周秀梅問伊要不要幫忙做工作人員,伊說好,後來伊有去插旗子,知道輔選的對象是簡東明,周秀梅說有參加的、有幫忙的,選完以後會給其等工作的津貼,印領清冊上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是周秀梅叫伊先簽的,說要不然以後工作的人不曉得是哪幾個人,伊簽名的註記是100 年12月18日,就是那天簽名的時候順手寫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8至1470頁);證人林金玉證稱:周秀梅有拜託伊當工作人員,有說選舉完才會有酬勞2,000 元,伊被分配到插旗子或是發傳單,印領清冊是伊簽的,是周秀梅說伊等要先簽名,因為總部那邊要這些名冊,工作完畢之後才可以發錢,可是伊等到現在都沒有領,簽名的日期伊忘記了,但是如果有押日期,應該是按照當天的日期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3頁反面至第1475頁正面)。而勾稽前開3 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簡東明提出之印領清冊確實係於100 年12月21日遭檢調人員執行搜索前即已存在,且係於100 年12月間被告簡東明競選總部人員即要求被告周秀梅製作,並約定將於選後發放每位工作人員2,000 元工作費或工作津貼。

⒐被告周秀梅就如何交付填妥之印領清冊予簡東明競選總部之情形,於偵訊時雖供稱係以郵寄方式為之(見偵三卷第30頁),然於原審已更正為:印領清冊簽完之後跟總部的人約在鳳山交付,總部的人是盧中平,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2頁、卷五第1527頁),而核與被告周維平前開所述相符。又對照該印領清冊中簽名旁有日期註記者,以100 年12月18日居多,業如上述,另上開被告周秀梅100 年12月21日調詢時所提及收受2,000 元之15人,與起訴書所載之15人不符者有趙青海、孫榮貴、林金玉、許瑞虎等4 人,該4 人均名列印領清冊中,亦有該印領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另佐以上開所述被告周秀梅選定15名發放對象之理由,則被告周秀梅應係提示印領清冊予被告周維平,暗示被告周維平總部應先發放工作費或工作津貼,被告周維平始將身上僅有現鈔3 萬3,000 多元中之3 萬元先行墊付予被告周秀梅,並要求被告周秀梅儘速完成簽署以便請總部給付剩餘工作人員之工作費,茲堪認定。

⒑被告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雖均為認罪之表示,惟經原審勘驗被告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錄音光碟,被告王清和就調查員所詢該2,000 元之性質為何,其於調詢時並未積極且正面之答覆,此由其等下列對話內容可知:「調:有啦!我們那個旗山分局那好幾個人都有承認了,像朱、朱、朱清川。王:喔!朱清川。調:他們都有講到,這個就是周秀梅要盧保生交給他,就是說幫忙一下,這次簡東明很危險,去幫忙一下這樣,就這樣而已啦,你這邊應該很簡單啦,你這邊狀況,你不會說跟盧保生不一樣狀況吧!不會吧?好不好?王:嗯!--------------------------------------------------調:那是我們去查到的時候,他是跟你講說萬一有人查到的時候,就說是工作人員,查到的時候是這樣子嘛,是這樣講,沒有查到就不是這個工作,對不對?王:…(笑)調:正當的都穿幫了你知道嗎?王先生你看我比你還,因為周秀梅他已經講得很清楚根本他不是…,然後他說萬一被查到的時候周秀梅他有講…王:謝謝你的教導…(笑)調:你你你就是…他是說反正就是要給你錢嘛,對啦,然後如果真的被查到的話就是說工作費啦。王:對對對…這要怎麼講…(笑)調:王先生,你這樣就比較清楚了吼,早點講。名義上是要分配工作啦,實際上能夠買票,然後萬一被查到說這2,000 塊是工作費用,並不是賄選的買票錢,所以周秀梅才拿4,000 塊給他,2,000 塊叫他交給孫榮顯,特別有交代說萬一被查到就說這個是工作費用。周秀梅都講了,你如果講,你早點講,早點回去。王:這個是工作…工作…調:沒有,他是說被查到…。你也沒有實際去作啊,對不對?不要扯那個工作。這個…後來周秀梅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她…。這個很好解釋的啦,我是覺得王先生不要隱瞞啦。王:謝謝,謝謝你們的教導。」(此業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95 至701 頁),甚且被告王清和於該次調詢曾多次積極陳述:「不,是工作津貼」、「那怎麼辦,那個我不是早上跟你講,那個是我們那個都是工作津貼」、「那那個…那等一下筆錄說…那個…他們給我的做一個工作津貼那個是不算喔?」等語,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顯見被告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時陳述之真意係認為收到之2,000 元為工作津貼,其所為認罪表示,係因誤解法律所致。

⒒至被告王清和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固陳述: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7日輔選工作會議,該會議由周秀梅主持,會議中周秀梅要幫簡東明買票,會議當場周秀梅沒有把錢拿出來,但有說以後被檢調機關查到要說是工作費,實際上伊沒有幫簡東明工作,周秀梅拿給伊的錢,是要伊與孫榮顯投票支持簡東明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惟其所述被告周秀梅在輔選工作會議有要幫簡東明買票乙節,已與上揭被告周秀梅所述不符。加以,被告王清和於調詢時多次主張收到之2,000 元係工作津貼,業如上述,依據原審勘驗其上揭調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王清和最後係在調查員表示:「…早上那個沒登錄啊…」、「你這樣子我錄音帶再重放,你今天會很晚,你就真的生氣了。」等語,被告王清和始表示依照筆錄記載,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王清和於同日偵訊時為上開陳述,非無可能係基於相同考量而為非出於其真意之陳述。又被告王清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本來就是支持簡東明,是周秀梅找伊幫忙插旗子、發文宣,因為伊不會開車,所以找趙青海幫忙,伊都跟趙青海在一起,伊有參加在朱子亮家召開的會議,當天只有分派工作,沒有講到錢的事,伊被分配到在瑪雅里插旗子、掛布條,後來是周秀梅給伊2 個信封,每個信封裡面有2,000 元,本來1 個信封是要交給孫榮顯,結果孫榮顯不在,伊就退回1 個信封給周秀梅,周秀梅是在伊家門前的馬路上拿給伊的,並說是工作費,沒有說請支持簡東明,周秀梅請伊幫忙的工作時間是到選舉結束,但不是說每天都去,就是叫伊做事伊就去做,投票日後,伊還有去收回旗子;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簽的,是12月18日簽的才押日期上去;在調查局講的話伊都不承認,因為當時伊心裡徬徨、緊張,有時伊不講,一直點頭,他(指調查員)就一直寫筆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8至1163頁);佐以證人趙青海於原審結證稱:伊有簽提示的印領清冊,是周秀梅拿給伊簽的,伊有跟王清和一起去插旗子、掛布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 頁、第411 至412 頁),而與被告王清和前揭於原審證述內容相互吻合,是堪認被告王清和前揭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信。再被告王清和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固曾對檢察官所詢問之「於100 年12月17日,你在朱子亮家裡參加的那場會議,你有無聽到周秀梅或其他人在那場會議裡說簡東明要買票,如果以後有被查到的話,要說那筆費用是工作費?」問題,為肯定之答覆,惟隨後在檢察官再與其確認時,王清和卻表示聽不懂,之後檢察官又以相同問題詢問王清和,王清和又改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151頁),由之可見當時被告王清和應係在未聽懂檢察官問題之情況下,率為肯定之回答,惟此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⒓關於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有前揭犯行之證人朱清川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部分,單憑證人朱清川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均表示認罪,惟依其調詢筆錄所載,證人朱清川係陳稱:伊有擔任簡東明的助選員,約在12月中旬簡東明有透過周秀梅交給盧保生再轉交給伊現金2,000 元,盧保生在達卡努瓦里秀嶺巷路邊偶然碰到伊時,叫住伊,並向伊表示有事告知,盧保生將1 個內裝有2,000 元的紅包交給伊,同時向伊表示要支持簡東明競選立委,伊收下紅包後跟盧保生表示伊上屆就是支持簡東明,本屆也會繼續支持,伊單純係因為幫簡東明助選,才會收下盧保生交付的2,000 元,並認為此為工作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至8 頁);依其偵訊筆錄之記載,證人朱清川係供稱:伊是在100 年12月中旬上午,在達卡努瓦里秀嶺巷路邊碰到盧保生,盧保生將1 個內裝有2,000 元的紅包交給伊,並向伊說要伊支持簡東明競選立委,伊收下紅包後跟盧保生表示伊上屆支持簡東明,這屆也會繼續支持,因為伊曾幫忙懸掛簡東明布條,所以才將紅包收下,也當作是工作酬勞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顯見證人朱清川收受該2,000 元時,其主觀上係認為該2,000 元係其應得之工作酬勞而非賄選金。再證人朱清川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幫忙簡東明輔選,幫忙插旗幟、掛布條、發宣傳單,造勢,拉票,盧保生有拿2,000 元給伊,說是伊的工資,也有說當輔選工作人員,會幫伊投保,輔選時伊那一里全部動員,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會說願意把賄款交回去,是因為那時心比較慌,盧保生交錢給伊時,還說要幫忙簡東明工作輔選,沒有說如果後來被調查的話,就要說這2,000 元是工作費,盧保生拿2,000 元給伊時沒有說要伊支持簡東明,之前在調詢及偵訊時做如此陳述,是因為那時比較慌,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只有幫簡東明掛競選布條,其他都沒有幫簡東明工作,是因為之前伊不曉得造勢活動也算在裡面,所以只有說掛布條,伊在調詢、偵訊時,未提到盧保生把這2,000 元交給伊時有說是工資,是因為那時候心理很慌,忘記講,盧保生那邊有工作日誌,伊工作前都會去盧保生家在工作日誌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 頁至456 頁),亦足認證人朱清川主觀上確係認為該2,000 元係工作酬勞。再者,經原審勘驗證人朱清川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朱清川當時對於上揭偵訊筆錄內容大多係於檢察官告以調詢筆錄內容後,其以「對」、「是」等方式表示,此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91 至695 頁),而證人朱清川調詢錄音光碟,經原審確認卷內無此錄音光碟後,請公訴檢察官再行確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經聯繫原偵查檢察官後仍無法找到此份光碟,有原審101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95 頁)。而依原審勘驗上述被告周秀梅及下述證人許瑞興等人調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該等受詢問人調詢筆錄之記載均有與其等陳述真意不符之情況,則在無法確認證人朱清川調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當時陳述相符之情況下,自難遽憑證人朱清川調詢筆錄之記載,即為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等人不利之認定。

⒔證人許瑞興於100 年12月27日第2 次調詢及同日偵訊時,雖亦表示自白犯罪,惟經原審勘驗各該調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許瑞興當時於調詢時之陳述,並未積極陳述卷附該次調詢筆錄所載內容(見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僅在調查員唸出上開筆錄內容後,許瑞興以「嗯」表示回答;至證人許瑞興於偵訊時之陳述,關於卷附該次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所載,實際上檢察官與許瑞興之問答陳述內容如下(「檢」指檢察官、「許」指許瑞興):「檢:那那個周維平有透過你太太給你那個2,000 塊嘛!是不是?許:對、對。檢:那個過程是怎麼樣?是怎麼樣跟你買票的?許:他是我老婆拿給我的。檢:嗯!是隔天嘛?是不是?許:隔天我有去,他說幫忙、幫忙掛旗子跟那個。檢:你現在又講幫忙掛旗子了,你第二次講不是這樣子。許:第二次就是,就是他給我錢說,這個幫忙。檢:要投簡東明是不是?許:蛤?沒有,早就認識他了。檢:對啊!早就認識跟有沒有買票是兩回事啊!許:這是沒有講,就是因為我想說。檢:沒有關係,我跟你講,你就老實把事情講出來,那個你太太關於樁腳費的事情全部都承認了,那天都承認了,現在就是說我們辦這個案子不是在針對你們,我們是針對那個候選人,維護選舉的公平性,要不然大家都出來灑錢就好了,錢多的當選,那何必選舉。許:這個我承認,拿那個2,000塊。檢:你承認拿那個2,000塊,周秀梅怎麼跟你講?許:蛤?檢:周秀梅怎麼跟你講?許:沒有,我們是夫妻,在一起,我想說,她是沒有跟我講啦!就是拿2,000 塊給我啦!就這樣,她沒有跟我講說選誰,因為我本來還沒選以前就是要支持簡東明,就這樣。檢:我跟你講,你那個筆錄你要講清楚,不是這樣隨便說誰是誰,我跟你是太太,然後誰跟誰,每個人來都誰跟誰有關係,然後拿了錢什麼都沒有講,不是這樣子嘛!許:那個檢察官,就是我剛才照那個講的那個啦!檢:不是說照那個講那個,我要你自己講。不是說我照那個講,照什麼講?許:我有拿那個2,000塊。檢:嗯!你說那個12月18日當天晚上你在那個跟那個高雄市○○○路加的助理趙清海在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競選旗幟回家後,周秀梅就給你那個2,000塊嘛!是不是?許:對、對。檢:100 年12月18日晚上周秀梅是否有對你為投票行賄,這個部分是有還是沒有?許:2,000塊喔?檢:對啊!許:我有拿。檢:你有拿。有,我有向周秀梅拿2,000元。許:對。檢:那周秀梅有沒有跟你說拿錢要投給誰?許:沒有。檢:怎麼會沒有?許:因為這是我們,我們的理念都是一樣,是那個簡東明啦!她是沒有直接講出這句話。檢:嗯!許:但是我就知道這個可能是,這個是簡東明的,因為我幫他掛。檢:因為你那時候是剛好幫簡東明掛旗子回來是不是?許:嗯!檢:周秀梅沒有說,沒有親口叫你要投票給簡東明?許:沒有,我有掛那個旗子,這2,000塊。檢:她沒有親口跟你講,是不是?許:對。檢:沒有親口叫我投票支持簡東明,但我當天是與高雄市○○○路加的助理趙清海在那瑪夏區南沙魯里、瑪雅里懸掛簡東明的競選旗幟返家。所以你就知道說那2,000 塊就是簡東明要跟你買票的?是這樣嗎?許:嗯!是這樣意思,可能是這樣。檢:意思就是這樣子。所以我知道這2,000 元就是簡東明要發給我們作為投票行賄使用的。檢:你幫簡東明掛旗幟只有這一次嘛?還有沒有幫他做其他的事情?許:還有那個,發那個什麼。檢:宣傳單?許:嗯!檢:發幾次?在哪裡發?許:發宣傳單是在我們民權社區。檢:什麼時候發的?許:就是他有來成立那個什麼,那個後援會。檢:後援會。許:然後我就拿那個宣傳單去發。檢: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你是否有參與簡東明競選活動?那個大概什麼時間?上禮拜、上上禮拜,還是什麼時候?他後援會好像成立不久吧!許:對,就後援會。檢:哪一天?許:宣傳單在我們那邊,然後就隔天有發,隔兩天有發。檢:你只有那一次嘛?有沒有再做其他事情?許:就是第二次就是發那個宣傳單。檢:對,就兩次,沒有做其他事情。許:成立的時候有擺桌子。那個吃米粉擺桌子、擺椅子。檢:那沒有其他事情了?許:沒有了。檢:我只有在簡東明在那瑪夏成立後援會時幫忙擺桌子、椅子、然後發宣傳單給民權社區的人。許:嗯!總共三次啦!檢:違反選罷法,投票受賄罪認罪啦齁?許:蛤?檢:拿那個買票的錢。許:我有承認拿2,000塊。檢:對,就認罪嘛齁?許:嗯!檢:有沒有什麼其他意見還是有什麼希望檢察官調查?許:就是、因為,希望檢察官就是,收那2,000 塊就是等於說,當初我工作,是收了錢就等於是賄賂。檢:嗯!許:就是我就是這樣,當初是有意幫他工作,我是變成是收了錢就是賄賂。希望檢察官,因為我不知道,所以希望

709 至721 頁)。由之可見證人許瑞興當時陳述之真意,僅其有幫忙被告簡東明從事相關輔選工作,並因之收受周秀梅交付之2,000 元,僅係於檢察官向證人許瑞興表示其所為,已該當投票收賄罪,應承認犯罪時,以「嗯」表示同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言。

⒕又證人許瑞興就其為何於第2 次調詢及偵訊中認罪之原因,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做了兩次筆錄,第二次筆錄是你主動要求要做的,還是調查員要求你再做一次?)因為我想要保護我老婆,所以要求再做一次。」、「(問:你要如何保護你老婆?)我就認了,因為我的工作量應該是沒有那麼多。」、「(問:所以若這2,000 元真的是工作津貼,那也不算買票,你為何要認?)因為我工作量不夠,掛布條只有10幾分鐘,所以我認為我的工作量不應該拿那麼多錢。」、「(問:這跟保護你老婆有什麼關係,會不會反而是害了你老婆?)我們對法律不懂,既然拿了錢就認為是違法的。」、「(問:所以你當初收受這2,000 元是因為之前有明白的講說這是工作費,但後來你認為你的工作量不夠,所以你才認罪的?)因為我的工作量,我覺得不應該拿那麼多錢,所以我覺得不實在,所以我才認罪。」、「(問:你認為要做多少才可以拿?)這我沒辦法答覆你。」、「(問:所以你也沒辦法精準的告訴我們,到底多少的工作量才可以拿到那麼多錢?)這也不是這樣講的,我只有做那麼一點點事情,不應該拿那麼多,之後我也沒再做。」、「(問:若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你之後會不會繼續做?)因為我沒有做,我沒有辦法答覆你。」、「(問:所以在你收錢的那個時候,你心理知道,這2,000 元是要你投票給簡東明,與你上述發傳單跟掛布條是沒有關係的?)我只認為我的工作量跟拿那麼多錢與事實不對稱。」、「(問:既然你覺得你拿的這個錢跟你的工作量不對稱,再加上你太太拿2,000 元給你時要你支持簡東明,你覺得你收這2, 000元到底是做什麼的?)所以我就認了。」、「(問:你剛才說你後來覺得你的工作量與這筆錢不對稱,你是何時起開始有這個感覺?)開始搜索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問:所以你是在沒有工作之後才會有這樣的感覺?)是。」、「(問:〈提示100 選他80號卷第34頁〉你當時有清楚的對檢察官說,你知道這2,000 元是投票行賄用的?)我那時候沒有講簡東明這三個字,因為檢察官在講時太小聲我聽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當天問你時,你有無跟檢察官承認你知道這是賄選用的?)我跟檢察官講,我有拿錢,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至476 頁),足認證人許瑞興之所以於第2次調詢及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僅係基於其有收受被告周秀梅交付之2,000 元,以及其主觀上認為迄至100 年12月21日本案遭檢調人員搜索前,其所做之工作量與該2,000 元之代價並不相當,始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其於收受被告周秀梅交付之2,000 元時,即認知該2,000 元係被告周秀梅為賄選而交付,並進而與被告周秀梅有就其投票權應為一定之行使有所合意。

⒖檢察官固舉證人孫榮顯、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進寶、李中興、施榮宗、朱子亮、周華哲、顏順政、林國財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為被告盧保生、王清和有行賄之動機與犯行之認定依據,惟查:

⑴證人孫榮顯雖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周秀梅說這2,000 元是簡東明要給伊的,因為上次大約11月13日左右,簡東明到村裡辦說明會,伊幫忙擺桌椅,周秀梅說這2,000 元是簡東明要給伊的「走路工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然孫榮顯於同日偵訊,及101 年1 月9 日調詢、偵訊時,均陳稱該2,000 元係工資或工作費(見偵二卷第48頁、第149 頁、第153 頁),且於原審證稱:我是擔任那瑪夏區後援會的會長,100 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那天,我有幫忙擺凳子、打掃布置,當天我跟王清和跟許瑞興一起做,那邊是球場,我們擺桌椅、打掃,會後還有打掃及將桌椅歸位,工作時間是在下午,一直到日沒結束,我全程都有幫忙,另外一天去插旗幟,從早上到下午,因為幅員滿廣的,大概早上7點到下午5 點;提示的印領清冊是我寫的字,周秀梅給我這2,000 元時說是工資,100 年12月17日的輔選工作會議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如果遭檢調機關查緝,就說是工作費這類的話,當初在輔選工作會議討論誰要進行那個地區插旗幟或輔選工作,本來預計輔選工作要做到選舉結束,本案爆發後我還是繼續幫忙到投票日,沒有因此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 至371 頁),足認證人孫榮顯於調詢時所稱「走路工費用」係指工作費,而非一般俗稱「走路工」之賄選金,自難憑據證人孫榮顯100 年12月17日調詢所述,即認定該2,000 元係賄選金。

⑵證人趙貴興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調詢及各同日偵訊時供稱:2,000 元盧保生說是工作津貼,沒有說要投票給簡東明或支持誰,伊有幫忙簡東明插旗幟及拉競選布條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135 頁、第139 頁),並於101 年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插旗幟時有簽到,是一本筆記本,伊有簽名在上面,內容是工作紀錄表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有幫忙簡東明掛旗子、拉布條、發宣傳單,有時候是利用早上還沒有工作之前去插旗子,或是晚上工作結束吃飯之前去插旗子,伊跟林國財、顏順政一起去,盧保生交給伊2,000 元說是工作費,有要伊轉交各2,000 元給顏順政、林國財,盧保生說要幫忙到投票結束,去工作時盧保生就通知伊,伊就去盧保生那邊簽到,提示的印領清冊是伊簽的,伊的認知是在簽工作費;伊有參加在朱子亮家召開的輔選工作會議,討論分配工作,沒有談到要給工作津貼的事,之前說沒有參加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是幾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6至1022頁),足認趙貴興係基於幫忙被告簡東明輔選至選舉結束始收受該由被告盧保生交付之2,000 元,且對該2,000 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⑶證人周林淑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印象中是到盧保生家去簽印領清冊,當天沒有拿到錢,是之後盧保生才轉交這2,000 元給伊,這2,000 元是伊替簡東明發放文宣、錄製文宣光碟之工作費用,不是買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60頁、偵四卷第1 至7 頁),且於原審結證稱:伊幫簡東明助選的期間從100 年11月多開始,到今(101 )年1 月底結束,領了2,000 元,這段期間伊有去屏東造勢,還有去屏東市區錄音,還有去發宣傳單,還有一個在那瑪夏區的造勢活動,就一家一戶地去拜訪,在朱子亮家開會那天,伊被分配到的工作就是要去錄音,然後就是發一些內含豆子及口香糖的小宣傳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3 至934 頁),可見周林淑芳係因幫忙被告簡東明助選,始收受該2,000 元,而與賄選無關。

⑷證人顏進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跟李中興一起懸掛簡東明競選紅布條,李中興跟伊說可以去找盧保生領2,000 元工作費,盧保生交給伊2,000 元時沒有說支持簡東明,後援會成立伊就去幫忙掛競選布條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第157 頁、第158 至159 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是議員助理,有幫忙簡東明輔選,12月17日在朱子亮召開家的那次會議伊沒有去,在那之前伊有跟周秀梅、周維平等20幾人開會,大家講好要幫忙,在11月底左右,是盧保生透過一位同事李中興跟伊說有工作費,叫伊去跟盧保生拿,盧保生說2,000 元是工作費,拿了錢的隔1 、2 天,就被叫去調查了,伊收到2,000 元後還有繼續幫忙競選活動到選舉結束,去掛旗子、拉布條、發傳單要去盧保生那邊簽到,簽工作日誌,伊有跟趙青海、李中興一起去掛旗子、拉布條、發傳單、拜票,100 年12月27日伊第1 次被調查局與檢察官訊問前,已經幫忙工作最少應該有5 至7 天,會在檢察官問伊工作幾個小時時回答去幫忙掛競選布條2 天,是因為沒有把家戶拜訪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6至1101頁)。而由證人顏進寶此部分之陳述,可知顏進寶係因持續幫忙簡東明輔選工作,始基於收受工作酬勞之意,收取該2,000 元。

⑸證人李中興於101 年1 月9 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有幫忙發文宣、掛旗子、後援會成立的會場佈置,伊拿到錢的前後做了3 次,陸續也有在做,盧保生說這2,000 元是工資等語(見偵二卷第160 至164 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是市○○○路加的助理,有幫忙簡東明在那瑪夏區的輔選工作,輔選期間從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時就開始到投票日,輔選內容宣傳、掛旗幟、拜票、車隊、家戶拜訪,後援會時幫忙佈置會場、拍照,去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提示的印領清冊上伊的簽名是伊的筆跡,盧保生拿錢給伊時說2,000 元是補貼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4 至第523 頁),足認證人李中興對該2,000 元之認知係工作費。再證人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曾供稱:工作只有1 天,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此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22 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李中興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證人李中興當時確曾為此陳述,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26 頁),是證人李中興就此部分於原審所述,核屬有誤。惟雖證人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確曾供陳前詞,然證人李中興就收受該2,000 元之情形於原審證稱:屏東潮州競選總部成立之後約3 個禮拜後收到這2,000 元,當時是在盧保生家要去遊街拜票之前,當天有在場要一起去遊街拜票的,除了伊有看到也有收到2,000元的施榮宗、顏進寶之外,還有周華哲、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順政,還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7 至528 頁),而除與證人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時陳述收到2,000 元係在盧保生家中,現場有施榮宗、趙貴興、周林淑芳、周華哲等人(見偵二卷第78頁),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周林淑芳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及原審證稱:收到2,000 元的地點是在盧保生家中,拿到2,000 元後沒多久就跟大家坐車去發傳單等情(見偵二卷第58頁、原審卷四第928 頁)相符,是以,依證人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所稱:伊只工作一天,那天是跟趙清海一同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26 頁),則證人李中興收到2,000 元該次參與之遊街拜票活動,應非與其於偵訊時所稱者為同一日,且證人李中興僅曾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時為僅工作1 日之供述,故證人李中興當時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所致,自難以據此即認定其所證稱確有持續從事輔選工作及該2,000 元係工作費等情非屬真實。再公訴意旨以證人李中興曾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被告盧保生持有很多內裝有辣青豆等及被告簡東明文宣之小塑膠袋等語(見偵二卷第159 頁),即認據之可以認定被告盧保生確實有投票行賄之動機與犯行乙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為此認定。

⑹證人施榮宗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盧保生交付該2,000 元時說是用來補貼油錢的工作津貼,伊有幫忙簡東明助選,伊有負責發傳單、遊街造勢、站臺、張貼競選海報與布條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第165 至167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到2,000 元是我做1 個多月,從簡東明後援會成立到101 年1 月14日,選舉完以後,旗幟、海報還是我們去拆的,盧保生於12月19日有拿2,000 元給我,盧保生拿給我2,000 元時是我們第一次對村莊拜票,下午差不多5 點多,盧保生叫我們集中在他的早餐店要準備出去,結束以後我也不知道盧保生會給錢,盧保生跟我說這是給我們的工作津貼,我就把錢收下來,結束差不多快8 點,當天去遊街的至少有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順政、許瑞興、王清和、周華哲,那天有很多臺車,每個人都在車上,我也不知道其他有誰;在拿到2,000 元之前,我做的輔選工作第一次是在瑪雅里布置後援會會場,那是下午成立的,然後我晚上下班後就去村莊各戶發文宣,裡面有1 包糖果及1 片口香糖,每次遊行我都有參加,發文宣2 個村有2 次,我自己去發,不是跟別人,因為我們有分時段,每個人都不一樣,遊行是有參加2 次,還有後援會成立時,周秀梅叫我們去幫忙佈置會場;我支持簡東明跟這2,000 元沒有關係,提示的印領清冊是我簽名的;起先要去工作時,就要去盧保生那邊簽到,但從周秀梅被羈押之後就沒有簽了,我之前在接受調查時說是在100 年12月17日拿到2,000 元的,是當時聽錯,17日是要開會,當時剛被抓,伊很緊張,一直問我也問不清楚,第2 次的時候我有改稱是19日;之前在調詢時說盧保生在他的早餐店拿給我2,000 元時有跟我說是工作津貼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7 至967 頁)。足認證人施榮宗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且係因有幫忙輔選工作始收受該2,000 元作為工作津貼。再由證人施榮宗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中所供稱:盧保生有交給伊100 份內裝有辣青豆等及簡東明文宣之塑膠袋,伊大約發了30、40份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第90頁),更足以證明證人施榮宗確有從事輔選工作。

⑺證人朱子亮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有幫忙張貼簡東明的競選海報,發送宣傳單,在伊家開的輔選工作會議,是要求大家加強家戶拜訪、掛海報、宣傳旗幟等工作,伊被分配到發宣傳單、掛海報、宣傳旗幟,2,000 元係18日早上伊去盧保生的早餐店買早餐,盧保生拿給伊的,說是工資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101 頁、第175 至182 頁),且於原審證稱:伊從100 年11月13日開始幫忙簡東明輔選,跟伊叔叔朱清川一組,工作地點在達卡努瓦里,工作時間通常是早上送小孩子時間及下午下班回來的時間,因為要分配工作所以在伊家召開輔選工作會議,伊有參加,伊有實際去發傳單、貼海報、進行家戶拜訪;伊有收到2,000 元,日期伊忘記了,是早上伊買早點時盧保生給伊的,說這是你們的工作津貼,沒有說要支持簡東明;提示的印領清冊伊有簽,還有簽工作日誌;盧保生還有交給伊15份塑膠袋,內有翁財記香辣青豆兩包、口香糖1 片、文宣1 張,是要拿去宣傳拜訪用,伊有發放;在檢察官面前說當初周秀梅說做兩天的工資是2,000 元,是因為盧保生拿給伊傳單時,說傳單這兩天要發完,所以伊收到2,000 元時,想說會不會就是這兩天的工資才會這樣說,但直到投票日當天前,伊都有繼續從事拜票的輔選工作;伊有聽過簡東明競選總部要發聘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3 至500 頁),由之足認證人朱子亮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且係因有幫忙輔選工作始收受該2,000 元作為工作津貼。

⑻證人周華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伊三舅盧保生有找伊去掛簡東明的競選布條,本來說要發傳單,但還不知道號次,就先沒做,100 年12月17日的輔選工作會議伊沒有參加,盧保生有在他家拿2,000 元給伊,說是工資,那時伊跟施榮宗、周林淑芳還有另外一位名字伊不清楚共4 人,但其等工作完沒有一起領錢,他們3 人有領錢是伊事後才知道,有跟趙貴興、顏順政一起工作過,盧保生有拿去給伊補簽,不記得哪一天,就1 本簿子,裡面有工作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104至106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9 至125 頁),且於原審理證稱:伊有幫忙簡東明插旗幟、發傳單,是盧保生找的,工作地點在達卡努瓦里,跟伊搭配過的工作人員有施榮宗、顏順政、趙貴興、朱清川、盧保生,工作時間有時半天,有時晚上發傳單,陸陸續續都有,伊事後有在工作日誌上補簽,是盧保生拿到伊家給伊簽的,次數不記得;盧保生有在他家早餐店拿2,000 元給伊說是工資,時間伊忘記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施榮宗、周林淑芳,還有其他3 到5 個人,名字伊忘記了,那天伊記得伊有喝一點;提示的印領清冊伊的簽名應該是伊簽的;本案被調查後伊還有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3 至514 頁),足認周華哲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 元之認知係工作費。

⑼證人顏順政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為簡東明助選,盧保生有拿2,000 元到伊家要給伊,但伊尚未返家由伊太太顏林金枝代收,作為伊幫忙簡東明懸掛布條及發文宣之報酬,伊有幫忙發宣傳單、插旗幟,有跟趙貴興、林國財、周華哲等人一起工作,該2,000 元是工作費不是買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3 頁反面、第115 至117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3 至174 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有幫忙簡東明掛布條、旗幟、發宣傳單,是伊自己跟盧保生說要幫簡東明,簡東明在那瑪夏區成立後援會還有在屏東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都有參加,朱子亮家召開的輔選工作會議伊沒有參加,趙貴興事後有跟伊講伊與林國財、趙貴興3 人負責在二里插旗子,並到嘉義阿里山鄉拜訪、掛布條;伊有收到盧保生給的2,000元,當時盧保生拿去伊家,要給伊太太,伊太太沒有領,是趙貴興拿去伊家給伊的,趙貴興跟伊說這是要給伊的工作津貼;成立後援會後,有時伊會一個人去拜訪,有時會幾個人一起去拜訪,直到發生賄選事情,所以就停下來,不敢繼續做,之後就只有看到人拉票而已;伊去拉布條、掛旗子、發傳單要去盧保生那邊簽到,簽到幾次忘記了;提示的印領清冊伊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6至1081頁),雖然顏順政就該2,000 元係其本身抑係由其配偶顏林金枝收取,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惟仍無礙於證人顏順政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及對該2,000元之認知係工作費(工作津貼)之認定。

⑽證人林國財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盧保生拿2,000 元給伊是因為伊是簡東明的工作人員,是發工資給伊,伊拿錢之前就有工作,掛簡東明的布條、旗子,以及文宣發放,有在盧保生家簽工作日誌,有跟顏順政、趙貴興去發傳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26 至134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支持簡東明,我是那瑪夏區的工作人員,屏東的競選總部成立我有參與,那瑪夏區的後援會成立時我沒有參加,因為我去長庚複診,總負責人盧保生交代我們什麼事我們就這樣做,我們的工作是由盧保生安排,朱子亮家召開的輔選工作會議我沒有參加,開完會後他們安排我與顏順政、趙貴興3 人一組,達卡努瓦里有分兩個聚落,我們負責我們住的大光巷的部分,另外的聚落有另外一組人負責,工作與分傳單我們都會去簽名,因為要向總部報告我們有在執行工作,因為選舉資料不是完全一次到位,今天來布條,明天來旗幟,宣傳單是成立之後就交給我們,我們再利用時間去分,印象中我幫簡東明做一個禮拜,但不是像上班這樣,是每天做一點,之前在調查局說大約工作4 天,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工作日誌簽了7 、8 次,是因為當時調查局問伊掛布條、旗幟是幾天,沒有問到發文宣的部分,檢察官有問到發傳單的部分,伊說大約7日,去簽了7 次、8 次;在選舉完之前拿到2,000 元的,因為盧保生跟我們說要繼續做到選舉結束旗幟收完,該2,000元就是我們的工作津貼;提示的印領清冊不是伊簽的,身分證字號正確,但不是伊簽的,可能有人找不到伊,幫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7至1044頁),佐以被告周秀梅於原審亦供稱前開印領清冊確實有代簽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525頁),足認林國財確有持續幫忙輔選工作,且係因有幫忙輔選工作始收該2,000 元作為工作津貼。綜上,證人孫榮顯、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進寶、李中興、施榮宗、朱子亮、周華哲、顏順政、林國財等人,既係因有幫忙輔選工作始收該2,000 元作為工作費(工作津貼),則公訴意旨逕憑其等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盧保生、王清和有行賄之動機與犯行之依據,尚無可憑採。

⒗前開印領清冊上雖載有證人周江樹英之姓名及身分資料,然據證人周江樹英於原審證稱:伊是學校廚工,周秀梅是學校校長,周秀梅有拜託伊幫簡東明拉票,伊原本就支持簡東明,伊沒有收到盧保生交付的2,000 元,提示的印領清冊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8至1059頁),固可認定該印領清冊並非證人周江樹英所親自填寫,惟周江樹英並非未幫忙輔選被告簡東明之工作,亦可認定。酌以證人周江樹英於原審復證稱:伊家人有無收到盧保生交付的2,000 元伊不清楚(見原審卷四第1060頁);再參以被告盧保生於原審證稱:因為周江樹英不在,伊就將錢交給同住之周江樹英先生的姐姐,伊不知道周江樹英沒有收到,但事後瞭解是周江樹英先生的姐姐當時剛好生病,回臺南住,就順便把錢帶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3至1174頁),可見非無被告盧保生將2,000 元交付證人周江樹英之配偶之姐轉交予周江樹英之事實,僅係因故未能將該筆款實際交付至周江樹英手上。是尚難憑據證人周江樹英前揭所言,即為前該印領清冊並非真實之認定。再衡諸常情,苟被告盧保生交付予證人周江樹英之2,000 元係作為賄選之用,當無大喇喇交由不相干之人(即周江樹英之配偶之姐)轉交予周江樹英之可能,蓋若以此方式賄選,除可能引起未被賄選之選民之怨懟外,亦容易遭受競選對手檢舉,是以可證該2,000 元確係被告盧保生交付予周江樹英之工作費無疑。

⒘再100 年12月17日在證人朱子亮住家召開之輔選會議確實係為分配輔選工作乙節,除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周秀梅扣案之編號6-2 記事本中記載有「二波家戶拜訪」、「宣傳車」等內容可資佐證(此有該頁影本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被告周秀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筆記本中該等內容是12月17日在朱子亮家開會依據當時討論的內容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4至1235頁)。另被告盧保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作日誌的表格是周秀梅製作的,裡面的文字敘述是伊寫的,簽名是有工作的人親簽的,後來事情發生後,周秀梅叫伊將工作日誌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6至1178頁)。再酌以被告周秀梅亦供稱:有此工作日誌及盧保生有交付伊工作日誌,惟該工作日誌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0頁),堪認該工作日誌確曾存在。雖被告周秀梅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該工作日誌是100 年12月21日遭約談後始依自己想法想補做紀錄,才在22日做表格請工作人員補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0頁),惟對照被告周秀梅於案發伊始皆稱有實際工作,且發放之2,000 元係工作費,之後因上述原因「自我反省」後,轉而認為該筆款項應係買票錢,可見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2日製作該工作日誌之表格交由被告盧保生請工作人員補做工作紀錄,係因擔心無法證明工作人員確有工作,自不能以被告周秀梅經「自我反省」後認為係買票錢,即認為該工作日誌係事後偽造。

⒙復被告簡東明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收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趙貴興、李中興、施榮宗、王清和、周江樹英、顏進寶、周華哲、朱子亮、孫榮顯、顏順政、林國財、盧保生、朱清川、周林淑芳等人之投保證明,該要保書上所載申請日期雖為「100 年12月22日」,惟依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左光明於原審證稱:100 年12月2 日伊就有跟周維平就投保工作人員團體意外保險的事聯絡,周維平說是勞保局有發函,收受到這個函文說要幫選舉幹部投保意外保險。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剛開始聯絡時名冊總共約300 人,有些因沒有身分證字號或沒有出生年月日,導致被撤件,到最後確定投保人數是197 人,最後確認無誤的日期是100 年12月22日,所以申請書上的日期才會寫100 年12月22日,伊有印象朱清川等人一開始就在那300 多人的投保名冊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 至356 頁);又依據被告周維平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周維平確實自100 年12月2 日起即有與證人左光明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之事實,有上開保險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5 頁、第171 至195 頁)。且依證人曾金福於原審證稱:伊是國民黨鄉黨部主任,簡東明競選總部有為那瑪夏區的工作人員製作聘書,是伊在簡東明潮州競選總部成立前到總部開會時,總部要伊帶回去的,總部的小姐交給伊時,已經包好一包,是一疊,伊沒有算有幾個人的聘書,總部的意思是要伊發放,但伊一直擺在車上沒有發出去,後來因為伊另案被收押,選後伊老婆就把一些該清的都清掉,如文宣品、旗幟、聘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 至404 頁),及被告周秀梅於原審陳稱:伊當初要請這些人員來幫忙的時候是11月間即後援會成立後開始,所以聘書應該從那時候就給我們,但是伊都沒有看到,所以伊才一直打電話跟總部要,他們回答是寄給曾金福了,但曾金福是桃源區跟那瑪夏區的黨工,從17日碰過之後都沒有再碰到,所以伊都也沒有看到聘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6頁),堪認被告簡東明之競選總部確實有幫起訴所載之收受2,000 元之人投保團體意外險及製作聘書欲發放,是該15人係為被告簡東明輔選之工作人員,自堪認定。

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保生等15人所收受之2,000 元,除用以行賄收受者外,尚及於各收受者之家屬。惟依於原審審理時仍為認罪表示之被告周秀梅陳稱:「(問:妳拿錢給盧保生的時候,妳如何跟盧保生講?)我說『這裡有12份,一個人2,000 (元),就發給這些人,因為信封上面我都有寫名字了,然後請他們支持,也一樣的就跟他們說如果有調查單位查的時候,要說是工作費』。」、「(問:『請支持簡東明』這句話的意思,有無很明白地表示說如果不投票給簡東明,就不要拿這筆錢,還是『請支持簡東明』只是一個客套話而已?)『請支持簡東明』這句話的意思表示收了這2,000元,就一定要投給簡東明。」、「(問:妳請他們支持簡東明,那這2,000 元是要買幾票?)在原住民地區沒有說買幾票,一個人給多少就是多少。」、「(問:買的對象是否就是收2,000 元的那個人?)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8頁),是縱認該2,000 元係賄選金亦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包含收受者之家屬。況被告周秀梅係於本案遭檢調搜索後始認為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 萬元係賄選金,則被告周秀梅前揭證稱「買的對象就是收受2,000 元之人」一情,亦顯屬其事後之想法,難以採認。

㈣有關被告簡東明、戴錦花被訴之前開㈡部分:

⒈被告簡東明於100 年11月底某日,請助理李啟煇調借200 萬元後,李啟煇即向蔡裕隆商借200 萬元,再由蔡裕隆轉向祝文宇週轉借得200 萬元後,由祝文宇將該200 萬元現金攜往臺北市○○區○○○路高益資產管理公司辦公室交付蔡裕隆,蔡裕隆於約3 日後再將該200 萬現金攜往臺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交付予李啟煇,李啟煇點收後,於100 年12月11日將上開200 萬元現金攜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簡東明競選總部,交付予被告簡東明之情,業經證人李啟煇、蔡裕隆、蔡婉茹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李啟煇部分見偵四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蔡裕隆部分見偵三卷第49至51頁、第54至55頁;蔡婉茹部分見偵一卷第138 至140 頁、第142 至143 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1 年1 月3 日元北投字第10100000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2 至1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認扣案之420 萬元現金係被告簡東明、戴錦花預備投票行賄之用,惟所提出之上開證人李啟煇、蔡裕隆、蔡婉茹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及前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1 年1 月3 日元北投字第10100000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暨在被告簡東明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服務處臥房床頭櫃及斗櫃扣得之420 萬元現金,均僅能證明被告簡東明有透過助理李啟煇轉向蔡裕隆、祝文宇借得200 萬元,並與其原有之220 萬元,共同置放於前開處所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簡東明、戴錦花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至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人郭梅珍於調詢及偵訊僅證述:該扣案之420 萬元不是在1樓發現,該處1 樓是簡東明的服務處,2 、3 樓是簡東明、戴錦花的住家,伊平時都在1 樓辦公,很少上2 、3 樓走動,該420 萬元是否是用來買票用伊不清楚,簡東明、戴錦花都沒有跟伊等行政人員說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第50頁),顯然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簡東明、戴錦花預備投票行賄犯行。況該扣案之420 萬元現金係被告簡東明於調查員執行搜索時,主動將現金放置位置即3 樓房間床頭櫃及櫃子告知調查員,始經搜得扣案之情,觀之被告簡東明於調詢表示:「我是主動將前述現金放置處告知貴處人員」等語並經記明於調詢筆錄,且調查員在該次筆錄並未詢問其他問題呈現被告簡東明所述主動告知現金位置並非實情即明。另佐以依被告簡東明該次調詢筆錄記載,調查員詢問之問題為:「…搜索當天,屏東服務處3 樓房間內左床床頭櫃內藏置千元鈔券2 綑各100 萬元…」、「…搜索當天,屏東服務處3 房間內右床床頭櫃內藏置貳千元鈔券1 大綑共200 萬元…」、「…搜索當天,屏東服務處3 樓房間內櫃子內藏置千元鈔券1 綑共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5 至121 頁),堪認被告簡東明所述係其主動告知搜索人員前開款項所在等語,應堪採認,並可認定扣案之420 萬元放置之處所係在3樓房間,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2 樓臥房。而依諸常情,苟該420 萬元係被告簡東明及戴錦花用以預備投票行賄,被告簡東明當無主動告知執行搜索人員藏放隱密之該等現金所在之可能。再本案搜索時並未扣得相關如賄選名單等資料,且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新聞稿,第8 屆山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1,191 萬4,000 元,有該新聞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酌以一般選舉實況,候選人在候選人號次尚未決定前即會印製相關旗幟、布條、宣傳單等文宣品,候選人號次決定後又須重新印製印有號次之相關旗幟、布條、宣傳單等文宣品,加以山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區遍及全國,而扣案之420 萬元僅為法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約3 分之1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簡東明辯稱該筆款項係欲用以支付文宣品等選舉相關經費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戴錦花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該420 萬元係作為預備投票行賄之用,是縱認被告戴錦花係該筆款項中之220 萬元之共同持有人,且如起訴書所指,其負責簡東明服務處之大小事情,亦無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

六、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周秀梅有收受被告簡東明、周維平各自交付之3 萬元,被告周秀梅並就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 萬元,轉交被告盧保生、王清和等15人每人各2,000 元,以及在被告簡東明前開屏東住處扣有共計420 萬元現金,且其中200 萬元係被告簡東明商請助理李啟煇調借所得,而尚無從證明被告簡東明、周維平各自交付予被告周秀梅之3 萬元,係作為賄選之用,且被告周秀梅及被告盧保生、王清和亦係基於賄選之意而將被告周維平交付之3萬元,以每人2,000 元之方式,轉交予如起訴書所載之各該選民,且被告簡東明置放於其前開屏東住處之420 萬元,係預備作為投票行賄之用,有如上述,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6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6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能夠…」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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