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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聖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崇文路路口附近,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陸續以腳踢、手拉、或敲打之方式,毀損胡淑娟、蔡榮華、洪若蕎、黃美齡、楊惠婷、林妗美、張巧珍等人所有、或所使用、停放於康莊路與崇文路路口附近之車輛零件、鈑金、烤漆等(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胡淑娟、蔡榮華、洪若蕎、黃美齡、楊惠婷、林妗美、張巧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緝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淑娟、蔡榮華、洪若蕎、黃美齡、楊惠婷、林妗美、張巧珍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並有職務報告、維修單、委修單各1 份、估價單4 份、保修單1 份、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0頁、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所示7 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據被告表示:與告訴人均不認識,係因酒後無法控制,才會去破壞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影響他人使用車輛,且受害人數高達7 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停放地點 │車輛損壞部位、修│
│    │          │        │          │復費用(新臺幣)│
├──┼─────┼────┼─────┼────────┤
│  1 │胡淑娟(車│00-0000 │高雄市小港│右後門鈑金、右後│
│    │主)      │        │區康莊路  │門烤漆(修復費用│
│    │          │        │162號前   │7,500元)       │
├──┼─────┼────┼─────┼────────┤
│  2 │蔡榮華(車│0000-00 │高雄市小港│後視鏡鏡片、左前│
│    │主)      │        │區康莊路  │後車門(修復費用│
│    │          │        │164號前   │2萬2,946元)    │
├──┼─────┼────┼─────┼────────┤
│  3 │洪若蕎(使│0000-00 │高雄市小港│左前後門鈑金、烤│
│    │用人)    │        │區康莊路  │漆(修復費用6,50│
│    │          │        │172號前   │0 元)          │
├──┼─────┼────┼─────┼────────┤
│  4 │黃美齡(使│00-0000 │高雄市小港│左前後門鈑金、烤│
│    │用人)    │        │區康莊路  │漆(修復費用6,00│
│    │          │        │176號前   │0 元)          │
├──┼─────┼────┼─────┼────────┤
│  5 │楊惠婷(使│0000-00 │高雄市小港│雨刷、引擎蓋漆、│
│    │用人)    │        │區康莊路  │右前後車門、左後│
│    │          │        │178號前   │車門(修復費用2 │
│    │          │        │          │萬0,790元)     │
├──┼─────┼────┼─────┼────────┤
│  6 │林妗美(車│00-0000 │高雄市小港│前後車門、右後車│
│    │主)      │        │區崇文路  │廂門            │
│    │          │        │75號前    │                │
├──┼─────┼────┼─────┼────────┤
│  7 │張巧珍(使│0000-00 │高雄市小港│右前門鈑金及烤漆│
│    │用人)    │        │區康莊路  │、右前門外把手、│
│    │          │        │158之1號前│後蓋鈑金及烤漆(│
│    │          │        │          │修復費用97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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