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徐政宇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政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徐政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54頁)。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