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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信葉逸如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豐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交簡字第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豐宗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6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1 、2 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 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與被害人蘇明發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15分許在高雄義大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應為每公升0.3299毫克(0.0628×1.75+0.22=0.3299),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此送達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0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2 日止,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9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103 年9 月11日起入伍服役,至104 年1 月1 日退伍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5 月20日號後高雄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意旨,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寄送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之戶籍地,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後,由證人即被告母親曾雅鷹代領一情,有送達證書、具領簿冊影本各1 紙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我母親沒有轉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曾雅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給被告等語相符,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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