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佳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附近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