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文貞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向其佯稱:伊從事糕餅業多年,近日頂下所任職之「○○公司」,如投資該公司一股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月至少可獲利1 萬3,800 元至1 萬5,000 元,致胡○○誤信為真,因而交付6 萬元與曾文貞,曾文貞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於翌日(28日)上午11時許,曾文貞又前往胡○○上開住處,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胡○○訛稱如可再投資另一家「○○貿易公司」並認購5 至6 股,將可增加薪資獲利,胡○○陷於錯誤,因而再交付36萬元與曾文貞,曾文貞並開立3張面額分別為27萬、3 萬、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復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曾文貞再度前往胡○○上開住處,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胡○○誆稱如可再參加一股,則每月薪資共可獲得13萬元至18萬元不等,如此僅需2 個月就可將本金全數取回云云,胡○○不疑有他,因而交付6 萬元與曾文貞,曾文貞復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2月14日,曾文貞為取信於胡○○,向其稱可獲得4 萬元紅利,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其上開住處,先交付現金1 萬元與胡○○,並於翌日(21日)交付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要胡○○自行提領,隨後胡○○分別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許,自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元、2 萬元;直至同年月26日,曾文貞向其告知如擔心拿不到薪資,可辦理薪資減半退股,胡○○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發薪日,因未領到應得之薪資9 萬元及退股金48萬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文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所開立本票影本5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持續付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藉機訛稱可投資獲利,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有之48萬元供己花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於96年8 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共4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20罪)、2 年1 月(20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