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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0、167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13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某停車場內,見黃子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即直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

㈡於103 年7 月18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315 巷2 弄某停車場內,持自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陳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ZO-8263 號車牌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黃子娥、陳楚翔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9 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尋獲懸掛0318-XV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車牌已分別發還黃子娥、陳楚翔),循線依車內統一發票消費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在車內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林清華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9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見張芹芹所有、由李義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且鑰匙插在電門上,即直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李義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2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田尾里抽水站附近產業道路尋獲該車(已發還李義明),並在車內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林清華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警卷二第1 至4 頁;偵卷一第34至35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娥、被害人李義明、證人陳志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 頁、第5 頁;警卷二第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 至21頁;警卷二第9 至22頁;偵卷一第46至5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扳手1 支,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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