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02 、240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104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號571474號之路邊停車格,見蔡文進所有、其子蔡承儐使用之AHX-7855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1995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鑰匙插放於方向盤鎖孔,而逕自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為警於104 年8 月27日夜間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富民路口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蔡承儐領回)。
㈡ 104 年10月2 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琥珀京都大樓」前,見張鴻偉所用之D8-792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鴻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手把凹槽之零錢約200 元得手。嗣因「琥珀京都大樓」管理員梁耿旗察覺而上前制止,洪佳宏逃逸後為梁耿旗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明哲路口攔阻,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 至1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1 張(警一卷第49頁)、現場照片5 張(警一卷第50至51頁)。
3.被告洪佳宏之自白。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 至7 頁)。
2.證人梁耿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 至10頁)。
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二卷第16頁)、現場照片5 張(警二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核被告洪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及車內之零錢,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車輛價值約3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竊得之零錢約200 元,尚未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