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8 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在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030 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運動短褲2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52號
被 告 洪佳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經接
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8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方位運動用品店」
之騎樓,趁機徒手竊取該店擺放販售之運動短褲2件(1件品
牌為SOFO,另1件品牌為SASAKI,共價值新臺幣103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全方位運動用品店店長徐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宏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情形,業於
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惡性非淺,刑罰感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