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985號、96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下稱第1 、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9 月、4 月、4 月、9 月、9 月(下稱第3 至9 罪);嗣上揭第1 至9 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保民路某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