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啟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7 月28日,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1月7 日),並與其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刑(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8 日,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0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持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黃冠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宅,以該螺絲起子破壞住處外為鋁製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黃冠霖所有之存摺6 本、印章2 枚、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駕照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冠霖返家察覺遭竊而報警,警方比對現場遺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之證述(警卷第8、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45至47頁)。
3.被告劉啟彥之自白(院卷第44、45頁)。
三、論罪核被告劉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被告犯竊盜罪尚有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予補充。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其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於102 年10月30日方經假釋,竟不珍惜自由之可貴,僅因不忍家人辛苦工作,即於假釋期間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至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足認被告之觀念仍有不當,其行為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