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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1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1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4 至編號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加計編號10、編號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12、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1 及編號9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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