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啓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啓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啓彥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夥同鍾育勝(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曾德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持破壞鉗(未扣案)敲擊曾德斌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破壞曾德斌所有之大門門鎖,導致曾德斌之大門門鎖無法使用鑰匙開啟,足以生損害於曾德斌。嗣經曾德斌發覺住處門鎖遭破壞,查看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在曾德斌上址住處對面花臺上採獲所遺留之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劉啓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啓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斌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鍾育勝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84至8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200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7、32至34、36、39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鍾育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②至⑦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8 日再與前開①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致該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7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破壞鉗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