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林信宏(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7 日夜間23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與林信宏共乘乙○○所有之車號EZ-3631 號汽車,侵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53 號之公寓大廈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由林信宏在旁把風,繼而由乙○○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碎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ZN-1295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再以前揭螺絲起子拆卸車內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之汽車音響1 台,並將該汽車音響搬置上揭乙○○之汽車內而竊取得逞。甫欲離去之際,為丙○○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凌晨0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153 號前逮獲乙○○,並當場起出所竊得之汽車音響1 台、扣得作案用螺絲起子1 支,林信宏則趁隙逃逸,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雙向通聯記錄2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則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1 幀可佐,其質地堅硬,且能破壞汽車車窗,客觀上持以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本件被告犯案地點為一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樓以上為住宅,地下一樓供作停車場使用,並可自住處直接通往該地下停車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承確住居於上址1 樓,是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仍可謂構成該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停車場之行為,自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再按竊盜罪之著手,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所附研究報告供參)。本案被告於動手破壞車窗之前,業已在車外搜索車內財物並發現音響後,始破壞告訴人之汽車車窗,則該等破壞行為,應認為竊盜行為之部分行為。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信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件,然上揭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竊盜、搶奪、毒品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可憑,品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破壞他人物品及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所竊汽車音響雖已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需支出修復汽車車窗及安裝音響之費用,仍受有相當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