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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啓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 年6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啟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啓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啟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啓彥」,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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