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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啓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啓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啓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另案扣押中),毀壞已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因於屋內翻動物品發出聲響為屋主陳秀卿發現,僅竊得徽章數盒旋即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啓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卿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7頁至第84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6 7頁反面),是被告毀壞門鎖入內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既可用以毀壞大門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毀壞門扇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11月、8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①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刑期自97年7 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7 日,下稱甲案),與⑦所示之罪(刑期自103 年11月8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7 日)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致該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 1年9 月7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與⑦所處之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2 月7 日,已在其所犯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其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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