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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耀霆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旭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薛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薛旭宏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西二巷巷底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起訴書誤載為5 包,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薛旭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  │1 包│①玻璃碎片內含白色結晶│
│  │              │    │  ,驗後毛重0.268 公克│
│  │              │    │  。                  │
│  │              │    │②即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
│  │              │    │  號B00000000 號。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3 包│①其中2 包為白色結晶,│
│  │              │    │  1 包為微潮解白色結晶│
│  │              │    │  ,驗後淨重共2.949 公│
│  │              │    │  克。                │
│  │              │    │②即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
│  │              │    │  號B00000000 號、B031│
│  │              │    │  20561 號、B00000000 │
│  │              │    │  號。                │
├─┼───────┼──┼───────────┤
│三│愷他命        │1 包│①白色粉末結晶,驗後淨│
│  │              │    │  重1.445 公克。      │
│  │              │    │②即警卷第18頁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
│  │              │    │  號B00000000 號。    │
│  │              │    │③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應予更正。    │
├─┼───────┼──┼───────────┤
│四│吸食器        │1 組│                      │
├─┼───────┼──┼───────────┤
│五│空夾鏈袋      │1 包│                      │
├─┼───────┼──┼───────────┤
│六│電子磅秤      │1 台│                      │
├─┼───────┼──┼───────────┤
│七│塑膠吸管      │1 組│                      │
├─┼───────┼──┼───────────┤
│八│MOBIA 牌黑色行│1 支│                      │
│  │動電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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