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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瑋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旭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旭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薛旭宏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鎮○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鎮○街1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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