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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分別於103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 分許及同年4月21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後2 次檢測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由000000ng/ml 下降至69800ng/ml,安非他命數值則由7900ng/ml 下降至7600ng/ml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3 年6 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略以:「本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資佐證,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等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 頁),與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第37號案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3 年6 月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稱:「劉文品尿液檢驗報告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該處103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影卷第1 頁移送書),關於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經核顯係同一,且該2 次移送書所檢送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等附件,經比對後亦均相同(見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確有於103 年6 月4 日及103 年6 月27日,就同一案件重複報告之情事,是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案件,確屬同一案件無訛。

(二)再者,本案之繫屬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6日雄檢瑞往103 毒偵2632字第14045 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第1 頁),而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案件之繫屬日期則為103 年7 月9 日,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8 日雄檢瑞署103 毒偵2357字第10141 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影卷第1 頁),堪認本案係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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