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2 行所載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367 定」等文字,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1 行所載之「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0 號判決」等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
(二)起訴書所載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前3 、4 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KTV 內。
(三)證據補充:被告謝東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東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百貨賣場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0 年間,可認被告已有3 年期間未與毒品接觸,尚非毫無克制,而該案係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