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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揚明知影片「境界的彼方」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相關設備,至大陸論壇BT下載區,上網下載重製前開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影片檔案後;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其以「JOKE」帳號向「日出紙楓動漫」申請註冊所提供之隨意窩網路空間,並張貼含有可連結至其所存放上揭影片之文章,以提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志揚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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