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31號
- 自訴人
- 連敏芳
- 被告
- 王光照
陳彥竹
陳菊
曾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不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滬字第1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可參);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所陳被告為王光照、陳彥竹、陳菊、曾文生,然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