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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上字第 3317 號

日期 70 年 07 月 16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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