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英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英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英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石英智屬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