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永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第34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永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藥水壹瓶(檢驗後毛重貳佰伍拾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藥水壹瓶(檢驗後毛重貳佰伍拾參點貳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永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11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嗣經通知其到案詢問,其為卸責,竟於104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加入止咳藥水中,並於104年5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服用之止咳藥水含有可待因成分,且庭呈前開含有海洛因之藥水1瓶(檢驗前毛重259.10公克、檢驗後毛重253.24公克)供查扣,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728公克,檢驗後毛重0.5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