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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顯(下稱被告)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被告雖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被告親簽無誤,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