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成立累犯)。
㈡詎王進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