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蘭博文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蘭博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袁會南(通緝中)與被告蘭博文為表姪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會南尋找做案目標後,於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凌晨0 時許,再由被告蘭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共同前往柯副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以推由被告蘭博文在外把風,袁會南則破壞門鎖並攀爬圍牆進入後將門內門栓拉開後開啟門,再由2 人合力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柯副元所有古董型腳踏車10輛,得手後載運至被告蘭博文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橫山2O號之住處藏放,再於102 年12月15日10時許,袁會南將前開竊得其中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 輛,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勝男;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被告蘭博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將前開竊得其中6 輛腳踏車搬運至鄭侑丞(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藝品店,以8,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鄭侑丞;被告蘭博文並將前開竊得其中金光牌腳踏車1 輛,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年3 、4 月間某日,柯副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黃勝男所刊登販賣前開日光牌腳踏車1 輛之拍賣網頁,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3 年8 月29日18時許,扣得黃勝男持有之前開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 輛;於103 年9 月1 日17時50分許,在被告蘭博文上址住處,扣得前開失竊之金光牌腳踏車1 輛。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蘭博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蘭博文與袁會南2 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會南、鄭侑丞、柯副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勝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20張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12月初某日,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共同前往柯副元所有之上開倉庫,並取走柯副元所有古董型腳踏車10輛,被告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及該等腳踏車,並將該等腳踏車載運至被告上開住處藏放,嗣袁會南於102 年12月15日10時許,將前開竊得其中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 輛,以7,00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勝男,而被告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將前開竊得其中6 輛腳踏車搬運至鄭侑丞所經營之上開藝品店,以8,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鄭侑丞,被告並將前開竊得其中金光牌腳踏車1 輛,作為代步使用等事實(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從事搭帳篷,還有種植菜頭,主要是農作,六日才搭帳篷,那天我剛好要到楠梓工作,所以我才凌晨出門,當時是袁會南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要去鳳山厝工作搭帳篷,因為那天早上有人要辦桌,袁會南說他有東西在那裡要請我幫忙載,所以我就順便幫他載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我沒有竊盜故意,他帶我到那邊,我也不知道那裡是那裡,我也不知道要載什麼東西,袁會南是帶我經過院二卷第34頁所示的門口(即柯副元遭竊之倉庫之樓上的大門)沿著溪邊往下開到倉庫後,我就直接把腳踏車放上車了,那個地方是開放式的,那時候凌晨5 點多,已經快要天亮,那邊只有路燈的光線,稍微有點陰暗,光線沒有很暗也沒有很清楚,袁會南帶我到的地點,就是我說的停車的地點,是一個樹林,我沒有注意看樹林旁邊有個倉庫,我停車的地方視線被樹林圍住,根本看不到倉庫,我開車到現場後,腳踏車就放在樹林旁邊,我們到就把東西載回來了,當時袁會南說是他向中古商買的,我沒有懷疑,因為他是我親戚,我到現場有問他這個有沒有問題,因為看起來椅墊有燒到的痕跡,有的輪子沒有氣了,看起來很老很舊的車子,像是沒有人要的,我問他載運有無問題的意思是說,這些腳踏車都壞掉了,買這些腳踏車好嗎?若是沒有玩骨董的人,我也不懂得,後來搬完後他說要放在我家,他再過來載,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之後也叫我載到楠梓中華路,只跟我說有人要買,只叫我載過去而已,我沒有經常和袁會南往來,只有經常電話聯繫,有時候問他現在過得好不好,有時候他會打電話問我過的好不好,工作如何,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案發前我只知道他住在楠梓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1至22頁、第138 頁背面至141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案發後有駕駛上開小貨車在現場協助載運系爭腳踏車,但共同被告袁會南於案發時僅有通知被告過來載東西,並未告知被告該等腳踏車是竊取而來,而依腳踏車的外觀非常老舊狀似廢棄物,加上兩人又是親戚,被告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所以協助搬運的動作,惟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參與竊盜、把風的行為,應該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本件共同被告袁會南前於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我只是通知被告過來載,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且現場沒有門也沒有圍牆,只有樹林而已,本件共犯並沒有為不利被告的自白,也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這是贓物,客觀上被告也沒有參與竊盜或把風的行為,依照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2 至124 頁、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
六、經查:
㈠查被告於102 年12月初某日,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共同前往柯副元所有之上開倉庫,並取走柯副元所有古董型腳踏車10輛,被告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及該等腳踏車,並將該等腳踏車載運至被告上開住處放置,而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袁會南有將前開竊得其中日光牌、伍聯牌腳踏車各1 輛,以7,00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勝男;嗣被告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將前開竊得其中6 輛腳踏車搬運至鄭侑丞所經營之上開藝品店,以8,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鄭侑丞,被告並將前開竊得其中金光牌腳踏車1 輛,作為代步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不爭執外(參見院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會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柯副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背面、第15至17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3 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96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2至24頁;院二卷第21頁、第50至52頁背面);另其中有關袁會南變賣上開車輛予黃勝男、鄭侑丞部分,亦經證人黃勝男於警詢中、證人鄭侑丞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8至21頁、第12至13頁背面;前揭偵卷第21至23頁;院二卷第53至55頁),復有袁會南自白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袁會南刊登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共18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7頁、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袁會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會南尋找做案目標後,再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蘭博文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袁會南,共同前往柯副元上開倉庫,以推由被告蘭博文在外把風,袁會南則破壞門鎖並攀爬圍牆進入後將門內門栓拉開後開啟門,再由2 人合力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腳踏車10輛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會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開貨車下來,開到後勁,我下車去搬,腳踏車是放在草皮旁在圍牆外靠著圍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我有去竊取上開腳踏車10輛,但沒有與被告共同去偷取,我是通知他來載運,他並不知情,至於破壞門鎖部分,當時現場根本沒有門,也沒有圍牆,就樹林而已,倉庫在樹林旁邊,走路進去就可以進到倉庫,沒有門也沒有圍牆等語(參見院一卷第22至2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供4 張為佐(參見院二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其開車到現場後,腳踏車就放在樹林旁邊,其並不知道這些腳踏車是袁會南所竊取,亦無與袁會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共同被告袁會南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顯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和袁會南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1.證人即被害人柯副元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車子放在何處?)我是樓上樓下都有放,他們是偷樓下的,我家圍牆圍到隔壁鄰居,我們家隔壁及我家都有樹,他們應該是從樹林進去,從裡面開門,我家一樓的門有被破壞,總共失竊10輛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的腳踏車失竊前都放在我的倉庫裡,我的倉庫就是一個大遮雨棚,大約60坪,60坪隔有30坪的小倉庫,我的倉庫連著我工作休息的地方,也是一個建築物,建築物全部有兩層樓,有好幾個門,門有加鎖,外面一個鎖,裡面還有個小鎖,那是一個很大的空地,外面有鐵皮屋,有所謂的圍籬,圍籬裡面有鎖,建築物一、二樓都可以當一樓,我的一樓是德民路,他們進去的是腳踏車步道,第一個鎖是腳踏車步道,第二個鎖是在馬路上,那邊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的住戶,(問:〈提示院二卷第29頁、第35至36頁〉請說明第幾頁是第幾個鎖?)他們進去的是第30頁第一個鎖進去的,那邊有個倉庫,那個倉庫是用板子隔起來,板子是沒有上鎖的,因為我外面已經有上鎖了,那是我私人的地方,第30頁照片的門有鎖了,就是第36頁上面照片的鎖,(問:依據共同被告袁會南提供的院二卷第29頁照片,他說現場他進去的時候沒有經過什麼鎖,他直接從圍籬旁邊的樹林那邊進去的?)那是別人的地,他是從別人的地方進去我的地方,那裡我有用木頭隔著,也有養2 、30隻流浪狗,照片下方是我的狗籠,他從別人的地方進入到要偷腳踏車的地方,不用開啟或破壞剛剛我所述的任何一個門鎖,因為我的地很大,我的地是我自己圍繞的,但別人的地我無法圍繞,不過他要牽腳踏車出來就一定經過我的地,而且要開鎖,(問:如果要進到你的倉庫偷車,是否要越過圍欄之類的隔離物?)有,我有類似狗籠整排的,我對外有圍籬,但我與別人的農地沒有圍,我用樹枝雜樹圍起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0至52頁)。
2.而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現場勘驗之結果:「
⑴案發地點的大門口,是柯副元提供之院二卷第34頁之照片,該大門有配置門鎖,由該大門進入屋內,是柯副元收藏物品之處,屋後方有另一大門,亦有配置門鎖,由後方之門可沿著樓梯往下到柯副元所提供之院二卷第35頁之鐵皮鐵片門內。鐵片門內是柯副元肆養犬隻之處,該處有4 個狗籠,柯副元尚有在此飼養雞、鴨、鸚鵡,該處尚有一個由鐵皮搭起來之建築物,該鐵皮建築物內即本案被害人柯副元所置放被竊腳踏車10輛之處。但該鐵皮建築物門口並無大門,只有由幾片大木片將門口擋起來,且該幾片大木片可輕易隨意搬離移動。
⑵案發地點即柯副元置放被竊腳踏車輛之鐵皮屋,僅有由院二卷第35頁所示之鐵片門隔離在內,該鐵片門有設置門鎖即院二卷第36頁上方照片所示,與該鐵片門相連者為幾片老舊之木頭板,木頭板旁則為上開狗籠,狗籠後方有一片樹林,即共同被告袁會南所提供之院二卷第29頁照片所示之場景,客觀上一般人應可自該樹林進入到上開被竊腳踏車鐵皮屋外、上開鐵片門內之處。
⑶被告蘭博文在現場表示案發時,其駕駛車輛停放之處。
⑷現場並拍攝案發地點內外環境照片。
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第90頁下方照片、第91頁上下方照片木片門擋住門口的鐵皮建築物A 、第92、93頁樓梯下方鐵皮建築物A ,就是被害人柯副元當場所述被竊腳踏車置放處。第94頁上方照片就是上開建築物A 木片門打開後屋內的樣子」(以上參見院二卷第82至83頁、第135 頁)
3.依本院到場勘驗之結果,證人柯副元前揭證述:「我的腳踏車失竊前都放在我的倉庫裡,…我的倉庫連著我工作休息的地方,也是一個建築物,建築物全部有兩層樓」等語,其所指之置放遭竊腳踏車之倉庫,即係現場拍攝之院二卷第92頁、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鐵皮建築物A 。而依現場拍攝之院二卷第92頁、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情景,可察置放遭竊腳踏車之倉庫,僅有由院二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鐵片門與外界隔離,該鐵片門雖有配置門鎖(即院二卷第89頁照片所示),但與該鐵片門相連者為幾片老舊之木頭板,木頭板旁則為上開狗籠,狗籠後方有一片樹林,即院二卷第85頁、第89頁、第94至95頁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之木頭板、狗籠、樹林,而以該等狗籠、木頭板之排放方式,顯無任何防閑之效用,且客觀上一般人應可自該樹林進入到置放被竊腳踏車之倉庫外,又依院二卷第90頁下方、第91頁上下方所示之現場拍攝照片,該置放被竊腳踏車之倉庫,僅有由幾片大木片將門口擋起來,且該幾片大木片可輕易隨意搬離移動等情,並佐以證人柯副元前揭證述:他從別人的地方進入到要偷腳踏車的地方,不用開啟或破壞剛剛我所述的任何一個門鎖等語,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會南證述其於案發時係先自該樹林進入上開遭竊腳踏車停放之倉庫,並將腳踏車放置在圍牆外等語,確屬可信。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和袁會南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㈣茲有疑義的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袁會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竊取上開腳踏車之行為:1.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會南前揭證述,本件竊盜案係其一人所為,其僅係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前來幫忙搬運,而被告載運其到場,其下車去搬時,「腳踏車是放在草皮旁在圍牆外靠著圍牆」等語,並否認被告有何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以及證人柯副元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0輛等財物遭竊等節,是本案並無直接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與袁會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竊盜犯罪。
2.又依現場附近並無其他住戶,此經證人柯副元陳述在卷,並有樹林圍繞且可自該樹林逕自進入上開倉庫之獨特環境情景,於案發時亦顯係人煙甚少之時刻,客觀上袁會南並無須經由被告之把風或為任何助力行為,始可進入案發地點將上開腳踏車搬運出上開倉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袁會南竊取上開腳踏車時,在外為把風之行為,亦無可憑。
3.再者,證人鄭侑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從事骨董買賣,我認識共同被告袁會南好幾年了,他之前在十全路跳蚤市場擺攤位,我是跟他買東西而認識的,這幾年袁會南都從事買賣骨董工作,他曾有拿6 、7 台腳踏車到我店裡販賣,事先他人到我店裡面去,我還沒有看,他就跟我說他到資源回收場買了一批腳踏車,他就有一天載腳踏車到我店裡面去,說要賣,我看老舊本來不想買,他說他缺錢請我幫忙一下,腳踏車有的沒有輪胎,有的沒有椅子,他要我幫忙,我有一個朋友剛好要腳踏車,我就想說買一買,(問:他在腳踏車到你那邊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看到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問:你有印象那天袁會南是自己一個人還是兩個人去跟你兜售?)兩個人,但從頭到尾和我談論買賣的只有袁會南,另一位沒有參與討論的過程,我沒有印象那個陪同袁會南到場的人在做什麼,我都在和袁會南講價格,那個人他有下車,但是在車旁邊,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和袁會南討論買賣的內容,因為袁會南跟我在店裡面講,他在外面,(問:依照你收藏骨董的角度來看,這些腳踏車完全沒有收藏價值嗎?)雖然很老舊,但應該沒有完全,(問:看起來像是沒有人要的嗎?)幾乎就是這樣子,要好幾台拼湊起來,那好像是比較老一點點的腳踏車,不算是骨董車,(問:以你買賣古玩的角度來看,這些車輛當初呈現在你面前的時候,與一般廢棄車輛有無差別?)差不多,那是生鏽老舊,坐墊有被火燒過,輪框沒有外胎,(問:如果這麼沒有價值,為何你還會以8000元向他買這6 輛腳踏車?)本身他跟我交情真的不錯,他有缺錢,認識很多年了,他有一些木雕也要我跟他買,是剛好有一個朋友,在我店裡面,他說這腳踏車整理後他可以賣,我本身如果東西要每天搬來搬去我就不要買了,我就是轉個手,這些腳踏車比較老了,但是輪框還要自己裝,還要買一些東西裝設,還是有它的價值,但是價值不會很高,那個不到收藏骨董的角度,不值得收藏,只是說比較老,有些人要老的東西,但是全部還是要整理過,我是因為袁會南他缺錢,說要8000元,要我幫忙,不然我不會這麼高買,我只會以幾百元買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3至55頁),參以證人鄭侑丞證述上開腳踏車狀態老舊甚至部分有遭火焚燒、輪框沒有外胎之毀損情形,與被告陳述其載運該等腳踏車時,所看到之該等腳踏車樣貌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鄭侑丞從事骨董買賣工作而言,其具有古物鑑賞之專業能力,其雖認為該等腳踏車之價值是因人而異,但其亦認為該等腳踏車與廢棄車輛差不多,雖有價值,但價值不高,不到收藏骨董的程度,其係基於人情始勉為其難向袁會南收購等情,審酌被告僅係從事農作之一般人,並不具有任何古物鑑賞能力,是其辯稱其認為該等腳踏車非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顯非子虛。且證人鄭侑丞又證述袁會南是從事買賣骨董工作等語,則被告辯稱袁會南當時向其表示其是向中古商購買該等車輛,其因為與袁會南為親戚關係,因此信任袁會南等語,亦顯未有悖於常情。復參以被告嗣雖有幫忙載運上開腳踏車其中6 輛前往鄭侑丞經營之商店,然有關上開腳踏車之交易,均係袁會南和鄭侑丞在店內洽談,被告於此期間均在店外等候,而未有任何參與行為,亦經證人鄭侑丞證述如前,則依此部分案發後被告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可疑與袁會南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4.此外,依據被告前揭答辯,並佐以被告與袁會南2 人戶籍資料(參見前揭警卷第48至49頁),可察其等並未同居一處。而袁會南前雖有贓物犯罪紀錄,有袁會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審酌袁會南所犯該案是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袁會南前有因贓物案件而遭判刑等語,非無可能。被告既對袁會南曾犯有財產犯罪不知情,且證人鄭侑丞亦證述袁會南前有從事骨董買賣工作好幾年,顯係有固定工作之人,是依上情,被告辯稱其信賴袁會南而幫忙其為本案載運行為等語,其信賴基礎亦未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
5.末查,被告前往載運上開腳踏車之時間雖非尋常,惟其亦辯稱本次係因當日早上需外出前往鳳山厝工作搭帳篷,故應允幫忙載運,並非係特地前往案發地點載運之等語。而本院審酌本案既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與袁會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竊取上開腳踏車之行為,且依卷內各事證,客觀上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該共同竊盜犯行,自無從以竊盜刑責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與袁會南有何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且被告是否有與袁會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竊取上開腳踏車之行為,亦有疑義。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