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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義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義常為賭客,史豫雄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擔任「捷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下簡稱前揭遊戲場),分別僱用王寶強擔任店長負責掌管店內現場事務及維修管理遊戲機臺等工作;閻蘭英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張金泰負責店內清潔及佯裝顧客依指示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均經本案另行審結)。適於103 年7 月17日21時22分許前某時,郭義常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前揭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閻蘭英開分500 分,在店內把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下簡稱「小瑪莉」)累積積分至2400分,再向閻蘭英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閻蘭英即假意詢問實則授意、搓合張金泰以2400元向郭義常購買該積分,張金泰遂以2400元為郭義常洗分兌換現金。嗣員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二、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105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82、84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就此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8-1頁反面),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前揭關於被告郭義常部分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泰於警偵、查獲員警魏永山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賭資扣案可佐,且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前揭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而為對賭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行為誠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 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賭資170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予被告,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IC板數量│
├──┼─────┼──┼────┤
│ 1  │瑪莉      │8臺 │8片     │
├──┼─────┼──┼────┤
│ 2  │HUGA      │1臺 │1片     │
├──┼─────┼──┼────┤
│ 3  │小瑪莉    │2臺 │2片     │
├──┼─────┼──┼────┤
│ 4  │超世紀賓果│1臺 │1片     │
├──┼─────┼──┼────┤
│ 5  │13張      │2臺 │2片     │
├──┼─────┼──┼────┤
│ 6  │超世紀賓果│1臺 │1片     │
├──┼─────┼──┼────┤
│ 7  │HUGA      │4臺 │4片     │
├──┼─────┼──┼────┤
│ 8  │13張      │2臺 │2片     │
├──┼─────┼──┼────┤
│ 9  │HUGA      │1臺 │1片     │
├──┼─────┼──┼────┤
│ 10 │水果盤    │5臺 │5片     │
├──┼─────┼──┼────┤
│ 11 │SLOT      │5臺 │5片     │
├──┼─────┼──┼────┤
│ 12 │鬥地主    │1臺 │1片     │
├──┼─────┼──┼────┤
│ 13 │7PK       │4臺 │4片     │
├──┼─────┼──┼────┤
│ 14 │小瑪莉    │3臺 │3片     │
├──┼─────┼──┼────┤
│ 15 │賽馬      │1臺 │3片     │
├──┼─────┼──┼────┤
│ 16 │麻將      │1臺 │1片     │
├──┼─────┼──┼────┤
│ 17 │賽馬      │1臺 │3片     │
├──┼─────┼──┼────┤
│ 18 │麻將      │1臺 │1片     │
├──┼─────┼──┼────┤
│ 19 │水果盤    │4臺 │4片     │
├──┼─────┼──┼────┤
│ 20 │金甲鯊王  │1臺 │1片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現金        │9500元    │
├──┼──────┼─────┤
│ 2  │客人贈分表  │3張       │
├──┼──────┼─────┤
│ 3  │店員輪休表  │1本       │
├──┼──────┼─────┤
│ 4  │機臺計分表  │4張       │
├──┼──────┼─────┤
│ 5  │機臺說明手冊│4張       │
├──┼──────┼─────┤
│ 6  │二樓大門鑰匙│1支       │
├──┼──────┼─────┤
│ 7  │機臺鑰匙    │18支      │
├──┼──────┼─────┤
│ 8  │監視器主機  │1組       │
└──┴──────┴─────┘
附表三
┌──┬──────┬─────┐
│ 1  │賭資        │1700元    │
├──┼──────┼─────┤
│ 2  │現金        │2萬7000元 │
├──┼──────┼─────┤
│ 3  │現金        │1萬31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