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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伊瑞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96 、997 、9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美醫護專科學校」與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政傑(83年生)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即聯絡邱佳政、甲○○、黃兆玄、楊明學等成年人及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宋長員(82年生)前往集合。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王政傑,乙○○、甲○○及邱佳政(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旗桿等物毆打王政傑,致其受有頭部、後背、左肩、前胸及左腿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警一卷第199 至204 頁偵四卷第65、66頁、院一卷第53至66頁)、甲○○(見警一卷第90至96頁、偵三卷第388 至393 頁、羈押院二卷第5 至7 頁、影少院二卷第21至42頁、偵四卷第65、66頁)2 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佳政(院一卷第53至66頁、院二卷第118 至127 、169 至171 、188 至225 頁)、證人楊明學(見警一卷第216 至218 頁)、宋長員(見警一卷第406 至412 頁、影少院一卷第134 至151 頁)、黃兆玄(見警一卷第160 至163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傑(見警一卷第537 至540 頁、偵四卷第39至31頁、影少院二卷第21至42頁)等證述在卷,復有邱佳政100 年6 月28日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6、77頁)、黃兆玄100 年7 月9 日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64 至166 頁)、乙○○100 年7 月9 日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205 、207 頁)、楊明學100 年7 月9 日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219 至221 頁)、甲○○100 年6 月28日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97至99、103 、105 、107 、109 頁)、宋長員100 年7 月8 日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413 至415 頁)、王政傑100 年5 月31日指認照片(警一卷第542 頁)、王政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36 頁)、王政傑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543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甲○○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法律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內容均未變動)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本件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邱佳政3 人為上揭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告訴人王政傑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法律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但本法條文僅為法律名稱之變更,其有關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即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乙○○、甲○○2 人與同案被告邱佳政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條件,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王政傑本無仇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竟憤而傷害告訴人王政傑,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低落、法治觀念明顯偏差,犯後未與告訴人王政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王政傑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乙○○、甲○○案發時均年僅二十餘歲,血氣方剛,因一時激憤,鑄下此錯,犯後均已自白犯行,暨乙○○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甲○○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邱佳政等為本案犯行所分持之機車大鎖、安全帽及旗杆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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