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吳志宏所經營之水果店內,佯裝購買水果趁機竊取店內橘子8 顆,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路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宏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罹患恐慌症、重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此有該證明卡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惟其於案發後對警察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其尚知悉要佯裝購買水果,挑選水果裝入塑膠袋內,使被害人放鬆戒心,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離去,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433號、100 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200 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需被告賠償,亦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上開和解書1 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第5 頁背面);兼衡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此有上開證明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稽,業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