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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于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

6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彭于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于娟與李o前為男女朋友,彭于娟因故對李o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足以加害名譽之簡訊內容,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李o閱覽上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8 頁),並有簡訊畫面翻拍照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附表所示之人,指摘足以減損告訴人李o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對象    │簡訊內容                              │
├──┼────┼────┼───────────────────┤
│ 1  │103年3月│李o之  │李o是賤人,玩玩女人就要拋棄別人,還  │
│    │26日某時│友人蔡○│有一個小孩,更拋棄小孩子的媽媽,現在又│
│    │        │        │搞上援交妹,如果你想跟他在一起的話,好│
│    │        │        │好想想吧!如果你想當現成媽媽,我也不介│
│    │        │        │意                                    │
├──┼────┼────┼───────────────────┤
│ 2  │103年3月│李o    │1.你要就去報警把我抓去關…不然真的不要│
│    │26日11時│        │  怪我會做出什麼事…我工作也不想做了…│
│    │36分    │        │  我就跟你耗下去沒關係…你逼我這樣的…│
│    │        │        │  你也不用想找工作了…你要把我毀掉我也│
│    │        │        │  要抓你一起陪葬                      │
│    │        │        │2.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的…這都是你逼我的│
│    ├────┤        ├───────────────────┤
│    │103年3月│        │開心嗎?這只是一開始而已…接下來就是你│
│    │26日14時│        │的小孩了0000000000                    │
│    │26分    │        │                                      │
│    ├────┤        ├───────────────────┤
│    │103年3月│        │1.接受就好…我會讓你生不如死因為都是你│
│    │26日某時│        │  逼我的,我也會讓你永遠見不到他,我要│
│    │        │        │  讓你體會我受的哭                    │
│    │        │        │2.你想解決就立刻出現在我面前講清楚我可│
│    │        │        │  以考慮…我在家裡等你                │
├──┼────┼────┼───────────────────┤
│ 3  │103年3月│李o之  │你爸爸是賤人…玩玩女人就要拋棄別人…就│
│    │26日某時│女李OO│像拋棄你媽媽一樣…現在又搞上援交妹…你│
│    │        │(年籍詳│是李o的女兒,以後你一定會幫他承受這  │
│    │        │卷)    │種罪孽,我詛咒你們                    │
├──┼────┼────┼───────────────────┤
│ 4  │103年3月│李OO之│不好意思,我也不想這樣…但這是他逼我這│
│    │26日13時│母陳o  │樣做的,他可以威脅我的家人…那我只是以│
│    │52分    │        │牙還牙…沒辦法這是他教我的            │
│    ├────┤        ├───────────────────┤
│    │103年3月│        │別人家的小孩死都沒關係嗎?你當媽媽你應│
│    │26日13時│        │該知道那種心情吧!他一直逼我到絕境那我│
│    │56分    │        │也要拉他的小孩陪我,讓他生不如死…是他│
│    │        │        │先威脅我的家人的                      │
│    ├────┤        ├───────────────────┤
│    │103年3月│        │你幫李o生女兒註定要幫他承受一切罪孽  │
│    │26日某時│        │的…玩玩女人就拋棄就像當初拋棄你一樣,│
│    │        │        │現在又搞上援交妹…我做鬼我也要詛咒他們│
│    │        │        │…我不怪你…因為你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但│
│    │        │        │他的女兒註定要幫他承擔這一切的,對不起│
│    │        │        │我無處可退了…只能選擇這種方式了了斷自│
│    │        │        │己詛咒這一切                          │
│    ├────┤        ├───────────────────┤
│    │103年3月│        │打電話給我已經於事無補了,我知道你一定│
│    │26日13時│        │是幫李o的,等這看吧!我會讓他生不如  │
│    │41分    │        │死…就想他對我一樣我會加倍還給他的,我│
│    │        │        │死後會跟在你女兒身邊,因為我要讓他跟我│
│    │        │        │一樣痛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