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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 ke`s Isolat
    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
    件被告乙○○固陳稱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
    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3年6月中
    旬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2ng/ml,此有該中心103年10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03481)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採尿
    檢驗結果,已可確認其於103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惟本於同一法理,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
    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
    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4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復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
    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
    ,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
    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
    大。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竟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
    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
    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
    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
    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9月26日14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並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雖於警詢中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時間是103年6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
    始編號:A1034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3481)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
    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
    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
    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
    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
    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
    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
    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務先
    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
    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
    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
    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非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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