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
- 被告
-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犯罪時間「102年5月1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5月12日」。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2年5月12日」,惟原判決附表中業已載明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12日」,是該誤載顯係文字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04年5月1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