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之「網E網咖」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路遊戲「撼動天堂」之私人伺服器,向遊戲玩家駱立凱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頑皮龍蛋」及遊戲用贊幣6萬2,000元等語,致駱立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葉建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駱立凱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寶物及贊幣,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立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查詢單、告訴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簡訊翻攝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虛擬寶物及遊戲幣,竟猶向告訴人訛稱虛假的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