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6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許願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智源,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黃智源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邱盛雄所有、由陳孟宏管理之水溝蓋3 片(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並將竊得水溝蓋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適陳麗珠在上址附近拜拜,見狀予以攔阻並告知上開水溝蓋是他人所有,黃智源始將上開水溝蓋置回原處。嗣經陳孟宏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願勝、陳麗珠、被害人陳孟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所竊取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板上,雖其尚未離去現場,亦已將所竊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被告當場經證人陳麗珠告誡後,自知理虧而隨即將所竊水溝蓋置回原處,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2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