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之興達國小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未注意友人郭國泰所提供之愷他命及香菸中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誤為施用,但我主觀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640ng/ml,均遠高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所確認檢驗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 g/ml )甚多,此有該中心103 年10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湖1032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3235)各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 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誤食摻於愷他命及菸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上開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07ng/ 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4ng/ml,雖均為陽性反應,然均未超出愷他命類毒物反應之確認檢驗標準甚多;反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檢驗標準濃度甚鉅等情,應可推論友人郭國泰所提供之毒品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高於愷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論持有、施用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一般均隱密進行,且物稀價昂,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友人郭國泰是否會無端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愷他命供被告施用,且未告知其情,實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所辯上情無從採信,則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公權力拘束之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應屬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