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崇輝營造有限公司美濃工地辦公室內,見李嘉龍所有放置於上開辦公室內之紅色戴爾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黑色硬碟1 台(價值約3000元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因李嘉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所竊之筆記型電腦登錄時之IP位置,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圖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