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耀乾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姊 謝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耀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耀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左右某時,至周景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周景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汽車電瓶3 個,得手後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0時32分許,至同上地點,徒手竊取周景騰所有放置該處之汽車電瓶3 個,得手後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場,2 次合計得款新臺幣500 餘元。嗣經周景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景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汽車電瓶價值,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