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104年度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勇財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共二案),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09號〈恐嚇〉、103 年度偵字第16733 號〈妨害名譽〉),本院合併審理,並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勇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勇財與林○○(成年人,全名及年籍詳卷)原為情侶關係,因林○○提出分手,詹勇財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林○○恫稱「如果要分手的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林○○生命之事,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1 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個人網站上留言,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爰將原文內容涉及身分資料部分,均以○○代之)「○○部落的林小姐,她因為私生活淫亂,當天中午我去找她談分手」、「高雄○○區○○部落的林小姐,還會偷偷摸摸和前男友聯絡,也會私下色誘普通朋友的女生,這一種虛偽的雙面人」、「堅持不做安全措施的女生,身體一定很髒」(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等足以毀損林○○名譽之事,及「妳的心不定身體很髒」、「妳之前私底下生活真的很淫亂」、「妳是要去當慰安婦嗎」、「未來妳想升官、調動、請假還是加薪,是不是一樣用做愛、性服務或性關係來達到妳的目的,照妳之前這麼淫亂的生活,一定是的」(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等文字,公然侮辱林○○。
二、案經林○○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局名詳卷)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二案)經檢察官分別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詹勇財於審判中全部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①104 年度簡字第510 號恐嚇案件(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509號);②104 年度簡字第511 號妨害名譽案件(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33 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歷歷,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畫面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其中以非具體之侮辱內容如「妳的心不定身體很髒」、「妳之前私底下生活真的很淫亂」等文字(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在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上留言侮辱告訴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在上開「FACEBOOK」網站留言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私下色誘普通朋友」、「不做安全措施」、「身體一定很髒」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則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之目的,於接近時間內,先後在同一「FACEBOOK」網站留言侮辱及誹謗,各次內容具有引伸及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名譽法益,分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至於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僅因告訴人提出分手,竟於電話中以「如要分手,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威脅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恐懼,復於「FACEBOOK」網站留言,以生活淫亂等嚴重破壞女性名節之文字,侮辱、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踐踏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心理遭受莫大傷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及對於感情之態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和解,更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僅求重判,以免日後再有他人受害,足見告訴人受創至深,遠非金錢所能彌補,檢察官更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復罹患「妥瑞氏症」,屬器質性疾病,症狀包括嫉妒、無法接受挫折、難以處理挫折、衝動及侵略性行為等等,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因難以承受感情受挫,而為上開行為,已坦認全部犯行,且係中低收入戶,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經濟狀況欠佳,一再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求和解,尚非全無悔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職同等學歷,職業為大學等各級學校之客座講師及自由作家,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心理創傷及損害迄未獲得修復或填補,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FACEBOOK網站留言):┌─┬───────┬────────────────┐│編│ │文字內容(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爰將││ │ 發表日期 │原文內容涉及被害人身分資料部分,││號│ │均以○○代之) │├─┼───────┼────────────────┤│一│103 年1 月17日│○○部落的林小姐(20)她因私生活││ │ │淫亂當天中午我去找她談分手... │├─┼───────┼────────────────┤│二│103 年1 月19日│To高雄市○○區○○部落的林小姐(││ │ │20)...*還會偷偷摸摸和前男友聯絡││ │ │也會私下色誘普通朋友的女生這一種││ │ │虛偽的雙面人...*堅持不做安全措施││ │ │的女生身體一定很髒... │├─┼───────┼────────────────┤│三│103 年1 月19日│To高雄○○林家的○女兒(妳的感情││ │ │和生命篇)妳很漂亮條件很好可是妳││ │ │的心不定"身體很髒"... │├─┼───────┼────────────────┤│四│103 年2 月1 日│(林家○女兒"Facebook Anik..."的││ │ │私下真面目!!)林小姐妳之前私底││ │ │下的生活真的很淫亂!!…林小姐照││ │ │妳之前這麼淫亂的生活妳報考○○是││ │ │要去當"慰安婦"嗎??未來妳想升官││ │ │調動請假還是加薪時是不是一樣用" ││ │ │做愛... 性服務性關係"來達到妳的 ││ │ │目地??照妳之前這麼淫亂生活一定││ │ │是的!!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