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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葉○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財○電器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東元3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7,600 元)得手,旋即攜出店外離去。嗣葉○源發現上開電視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嘉益,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扣得前揭電視1 台(已發還葉○源)。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價值非低之32吋液晶電視,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申請單可按,其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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