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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86、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 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下同》1,613 元),且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86號
                                    103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林嘉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欣億達五金百貨行消費購物,見店員蔡怡
    恩忙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擺放貨架上,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98 元之保溫杯
    1 瓶、皮革護理劑1 罐及PHILIPS 省電燈泡1 個,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放置背心口袋內,並另購買其他價值共計192 元之
    物品結帳後即欲離去,惟經店員蔡怡恩發覺有異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而在林嘉益穿著背心口袋內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
    發還蔡怡恩)。又於10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龍德超商消費購物,見店員莊雪貞忙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
    放貨架上,價值共計915元之嬌生爽身粉1罐、熊寶貝香芬袋
    2盒、鋁棒1支、清新噴霧1瓶及旁氏粉潤白皙淨顏泡泡1罐,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衣服口袋內即欲離去,惟經店員莊雪
    貞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在林嘉益穿著衣服內扣得
    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莊雪貞),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ꆼ被告林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被害人蔡怡恩及莊雪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ꆼ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龍德量販超市銷
     貨單1份。
二、核被告林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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