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前,見該處停放蔡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利用該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蔡秀雲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秀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IP位置,獲悉上開電腦所在位置於高雄市○○區○○里○○00號,嗣員警至該址查緝時,林義興當場交出上開平板電腦供警方查扣(業已歸還蔡秀雲),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秀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係主動交出失竊電腦供員警查扣,惟員警至被告住處查緝前,業已從失竊電腦之上網IP位置,疑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稽,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