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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前,見該處停放蔡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利用該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蔡秀雲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秀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IP位置,獲悉上開電腦所在位置於高雄市○○區○○里○○00號,嗣員警至該址查緝時,林義興當場交出上開平板電腦供警方查扣(業已歸還蔡秀雲),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秀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係主動交出失竊電腦供員警查扣,惟員警至被告住處查緝前,業已從失竊電腦之上網IP位置,疑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稽,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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