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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少年吳○○(年籍、姓名詳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至於少年吳○○為88年3 月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45分許間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88
    年6月生,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詳卷)途經高雄市○○區
    ○○00號前時,見楊華星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
    放在該處,即與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
    ○開啟該汽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吳○○開啟右前副駕駛座車
    門後,進入該汽車搜尋財物。尚未取得財物之際,隨即經楊
    華星及其友人發現,因而未遂。
二、案經楊華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未遂事
    實,惟先辯稱:伊因肚子痛,故與少年吳○○講好要去別人
    車子上拿衛生紙云云;嗣後再改稱:係因少年吳○○流鼻血
    ,所以要去別人車上拿衛生紙云云。然被告所辯,大異常情
    ,且前後不一,已難置信;證人即告訴人楊華星對此亦結證
    稱:「我檢查車上我的皮夾本來是放在駕駛座左方車門的置
    物格,已經被他們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箱」等語無誤,堪認
    被告係與少年吳○○以財物為圖之事實。綜上,除行為客體
    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罪名之評價),其餘事實均據被告甲○
    ○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吳○○、證人楊華星結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除上開行為客體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共同竊盜未遂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少年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吳○○共同犯上開竊盜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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