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成得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第D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道0 號「勝利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業於103 年9 月1 日經其同住之祖母彭戴芹妹,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住處代為簽收,且於當日轉告其上開教育召集令一事。詎彭成得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嗣因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於該次教育召集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彭成得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其於103 年9 月15日並無離境紀錄,亦未參加召集訓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彭戴芹妹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11月20日後高雄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入出國人員查詢名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