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呈葉育宏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該案審判程序時,聲請人曾請求調查告發人張○○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在93年4 月1 日所撰寫之答辯狀(下稱前揭答辯狀),因該狀上明確記載「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被告)單獨完成」等語,詎原判決針對該證據方法竟未予調查,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3 條及第427 條第1 項第2 款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洵堪審認。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前揭答辯狀為由提起再審,查該項證據方法業據聲請人於本案提起上訴時引為上訴理由一併提出附於卷內,並經聲請人於本案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調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卷第8 至13、114 頁),惟此項證據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審酌,自非判決後始行發現,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提出再審所要求「嶄新性」要件未符;且聲請人前已數度援引此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裁定駁回乙節,則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38、47、54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附卷可佐,故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非屬新證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相符,更係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洽,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