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交簡上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上開判決所認「被告連續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相關事務」應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加以證明。又證人張朝銘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印象中自救會對外提出之書狀是被告負責的」,其所稱僅係「印象」等語,不得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張朝銘曾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說明:「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替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等相關事務。㈡上開判決所認被告撰狀費用「每份200 元或500 元計,然旋改為約以每張50元計,嗣又經提高為約以每張100 元計」,惟此係以手寫及蒐集證據難易為據,後提高為每張100 元,則係市面電腦打字費用。另原判決所稱「被告申請之撰狀費用、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為依據」,惟本案並未有送狀費、出庭費之提出。而撰狀費用中包括送狀費、出庭費,並以蒐集證據之難易為計算之標準,復包含必要之跑腿費用。因被告無法分別將「送狀距離之關連性」及「筆墨紙張正當耗損」分析後提出證據,故只能概括以書狀張數概估費用,亦無意圖營利等情。綜上,被告並未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而係參加自救會為全體債權人爭取利益而訴訟;又該撰狀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被告單獨完成,是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原確定判決顯有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暨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著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等證據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存在,而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行提出者,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於96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6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曾連續為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一節,所憑依據為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張朝銘之證述、被告代辦訴訟事件之各該書狀影本及費用統計表、被告於92年9 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認其未替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等節,所提憑證為上開撰狀為全體債權人署名,證人張朝銘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所提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惟前開證據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證據出處及原審卷第44頁),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代辦各項訴訟事件,係以被告就其申請之撰狀費、送狀費及出庭費等項,無一提出單據資為依憑,且所提撰狀費用,非但係以與送狀距離毫無關聯性之書狀張數計算,復顯高於筆、墨、紙張等正當耗損支出,而難認相當,且被告尚另行出示單據請求郵務、往來車資等相關費用,亦徵其所申請之撰狀費等項,非屬必要之跑腿等費用等情資為憑據。被告聲請理由主張其所收取之撰狀費用,包含送狀費、出庭費、必要之跑腿費用,及蒐集證據耗費之人力、物力,並無意圖營利之情,均僅係不服原審判決所載理由所為爭執,未敘明有何其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仍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悖。
㈣至被告聲請再審狀中,雖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惟此因與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本院自難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俱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